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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全聲字第4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限期起訴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7 年 05 月 21 日
  • 法官
    鍾素鳳
  • 法定代理人
    甲○○、乙○○

  • 原告
    彥洋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開羅直效行銷贈品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全聲字第444號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開羅直效行銷贈品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之3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彥洋股份有限公司 樓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限期起訴事件,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彥洋股份有限公司為保全對於聲請人即債務人開羅直效行銷贈品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假扣押強制執行,曾聲請本院以97年度裁全字第1156號裁定准予假扣押,並依該裁定提供新臺幣115萬元為擔保,對於債務人之財產 實施假扣押之強制執行(本院97年度執全字第525號)後, 迄未起訴之事實,業經本院查核屬實,揆諸上開規定,債務人之聲請,自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素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1  日書記官 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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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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