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全聲字第7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8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全聲字第715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大洋僑果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代 理 人 丁○○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甲○○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新台幣玖拾玖萬伍仟陸佰參拾肆元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相對人居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權人)為保全對於聲請人損害賠償等請求之強制執行,聲請本院准予假扣押裁定(93年度裁全字第5203號)後,迄未起訴,爰依首揭規定聲請命債權人限期起訴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以基於兩造間土地買賣契約書之約定,聲請人無權請求給付尾款,其有自行支出費用排除土地上之第三人占有、鄰地越界建築等情事,及聲請人遲延交付土地致其受有損害為由,為保全其對聲請人金錢債權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假扣押聲請人之財產,經本院以93年度裁全字第5203號裁定准相對人於供擔保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後,得對 聲請人於300萬元財產範圍內為假扣押,經相對人供擔保後 並予以查封聲請人之不動產,嗣聲請人提供反擔保300萬元 (本院93年度存字第4583號)聲請撤銷假扣押查封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出之相對人假扣押聲請狀、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5203號民事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民國93年10月21日北院錦93執全正字第2301號囑託查封登記書、聲請人聲請限期起訴狀、本院93年度全聲字第1091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抗字第3759號民事裁定等件在卷可稽。然相對人甲○○業已就上開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同一原因事實)對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即本院94年度訴字第1801號損害賠償事件,有該案民事判決可稽,而相對人甲○○於上開本案訴訟向聲請人請求給付2,004,366元,準此,在此範圍內聲請人請求相 對人甲○○限期起訴,已無必要,應予駁回,其餘假扣押範圍逾2,004,366元之部分,即995,634元部分(3,000,000-2,004,366=995,634),相對人甲○○迄未起訴,聲請人在此範圍內請求其限期起訴,應予准許。至相對人居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對聲請人迄未提起假扣押本案訴訟,故聲請人請求限期命居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就其假扣押所欲保全之請求起訴,應有理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6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部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書記官 謝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