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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再字第11號

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1 月 21 日

法官薛中興楊雅清林伊倫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再字第11號

抗告人
即聲請人
林文魁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由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間,因清償借款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2 年9 月5 日本院97年度再字第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31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02 年11月7 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迄今未依期補正,有送達證書、本院民事科答詢表在卷足憑,是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林伊倫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再字第11號於民國 102 年 11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再審之訴,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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