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再字第1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再字第11號
- 抗告人
- 即聲請人
- 林文魁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由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間,因清償借款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2 年9 月5 日本院97年度再字第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31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02 年11月7 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迄今未依期補正,有送達證書、本院民事科答詢表在卷足憑,是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