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再字第十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0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七年度再字第十九號 再審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邱怜珠律師 再審被告 長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四四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即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四四0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再審之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均如附件之再審原告之再審之訴書狀所載。 二、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三、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訴狀內,宜記載準備本案言詞辯論之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有明文規定。又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亦著有六十一年台再字第一三七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至於再審之法定事由,則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至第四百九十八條規定甚為明確。 三、據此,綜觀再審原告之上開書狀所載,雖就部分字體以加粗之方式予以標記,然並未以敘述之方式具體表明原確定判決有何法定再審事由及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揆諸上開法文之規定與說明,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難謂合法,應逕予駁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 月 十三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匡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 月 十三 日書記官 陳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