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勞再字第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勞再字第1號
- 再審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 再審被告
- 己○○
- 再審被告
- 丁○○
- 再審被告
- 就業處所
- 再審被告
- 財團法人臺灣基督教長老教會雙連教會
- 法定代理人
- 丙○○
- 再審被告
- 財團法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紀念社會事業基金
- 再審被告
- 會馬偕紀念醫院
- 法定代理人
-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28日本院95年度勞訴字第19號第一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再審原告係於民國95年12月5日收受本院95年度勞訴字第19號第一審民事判決書,雖再審原告對此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但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7月30日以96年度重勞上字第4號以再審原告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為由裁定駁回其上訴,終經最高法院於96年9月20日以96年度台抗字第636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在案,再審原告並於96年10月2日收受上開最高法院駁回其抗告之裁定。參諸最高法院67年台抗字第495號判例意指所述:「…須待駁回上訴之裁定確定時,始知悉原判決確定(司法院院解字第3007號解釋參照),故對於該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其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應自駁回上訴之裁定確定時起算」,再審原告於96年11月2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時,尚未逾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規定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略以:
㈠本院95年度勞訴字第19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十三款之再審事由:
⒈原確定判決之法官於95年3月至7月間並未參與言詞辯論程序,自難有對全程攻防及事證陳述作全盤平衡考量與審理,其見解論斷偏頗,判決有失公平,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
⒉原確定判決未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未合於自由心證法則,而作不利於再審原告之判決,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三項規定。
⒊另承審法官並未依同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就再審原告主張舉證未足之處予以闡明,有避重就輕、斷章取義之矛盾及失實斷論。
⒋依據財團法人臺灣基督教長老會雙連教會附設臺北縣私立雙連安養中心92年12月28日邀再審原告之復職函,已足堪認再審被告財團法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雙連教會(下稱雙連教會)、己○○係利用虛構不實傳染病證明,強迫再審原告承認有傳染病,而不依法定要件及程序,擅作剝奪再審原告工作權之處分,以作為不法侵害再審原告權益事實之直接證據,且依該函內容,亦明顯污辱再審原告人格權及損毀職業道德,再審被告自應就其侵權行為負法律責任;惟原確定判決竟未就此關鍵性事證作公平、公正論斷。
⒌再審被告雙連教會、己○○不審自判,僅依據再審被告財團法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紀念社會事業基金會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丁○○醫師之體檢證明,即強迫再審原告承認有傳染病,並擅作留職停薪之處分,且未給予再審原告法定病假及申訴機會,侵害再審原告工作權;況再審原告尚未經診斷證實確有傳染病,足認再審被告係故意枉法侵權,並非過失所造成,是其斷然不法之處分,實乃蓄意誣陷之預謀。惟原確定判決竟庇護不法為合法,對再審被告之故意與過失認定明顯偏袒,衡情尚非適當,致再審原告之訴未受尊重,實有助強凌弱。
⒍再審原告為維護名譽,業已依勞動基準法第七十四條規定,於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所定期限內,檢同再審被告馬偕醫院、丁○○醫師92年10月13日虛構不實之體檢報告及三大公立醫院複驗無傳染病證明,另於92年12月25日分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衛生署申訴,並於93年1月30日召開勞資爭議協調會議,嗣因再審被告雙連教會、己○○一再拖延承諾之協議,致兩造協調不成立。詎再審被告雙連教會、己○○竟於92年12月25日至93年3月17日之兩造調解期間內,不法於92年12月31日以再審原告無故曠職,不經預告終止勞雇契約,此不僅違反勞資爭議協調會議之協議,亦不符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所定要件。惟原確定判決竟違法論據再審被告雙連教會已於92年12月31日自動終止勞雇契約,未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為基準,審斷再審被告雙連教會違犯法定要件及程序所為終止勞雇契約之意思表示,明顯具有審理瑕疵與論斷失實之矛盾。
⒎原確定判決一再引述再審原告於93年4月7日狀告再審被告雙連教會、蔡澤文、馬偕醫院、丁○○妨害名譽、誹謗罪案,歷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3年度偵字第7802號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93年度上聲議字第4278號駁回原告之再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聲判字第6號裁求不合法駁回聲請交付審判而告確定,惟該刑事訴訟程序均係針對無罪推定不起訴及無律師代訟所為之處分,乃屬剝奪再審原告之訴訟權,業已違法、違憲,況訴訟因以當事人為主體,以證據為要件,法官本諸良知與誠信,未必不得公平審斷,況一、二審均為事實審,律師雖有專業法律知識,仍須憑證據及當事人之授權為之。是原確定判決以此為論斷之基礎,明顯忽略再審被告侵害再審原告之人格權、隱私權之事實自屬違法。
⒏再審被告馬偕醫院、丁○○醫師未經診斷確定直接將檢驗結果,作成體檢報告之不實傳染病證明,以提供其餘再審被告作傷害性偽證,並加以公開傳示,業已違犯醫師法、醫療法第七十二條、刑法第三十六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及第五百八十五條規定,明顯侵害原告之人格權、隱私權,並造成對再審原告蓄意誣陷之傷害損失。惟原確定判決竟以此體檢報告為審斷之基準,實已違法。
⒐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再審原告補證狀㈢、㈣所提出之七大關鍵問題,再審被告均僅就其本位立場自說自話,並就未該問題為答辯,原確定判決法官避重就輕庇護不法,致再審原告反須就再審被告曲意論斷作答辯,雖示荒謬,但不容不辯。顯見原確判決確實漏有未經斟酌之證物。另原確定判決亦未審酌再審被告不法處分證據及復職函等對判決有直接影響之證據。
㈡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三款,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
⒈原確定判決廢棄。
⒉再審被告應連帶給付再審原告新台幣9,039,072元之本息。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至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漏未斟酌證據或判決不備理由,雖得於判決確定前據為提起上訴之理由,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別,當事人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至於同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則指確定判決依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有不能併存之情形者而言,並不包括理由間相互矛盾之情形在內,此經最高法院著有80年台再字第130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
㈠再審原告雖主張如一之㈠1所載,卷查,原確定判決前所參與言詞辯論之法官雖有更迭,惟法院採為裁判基礎之證據,應使當事人就該證據及其調查之結果為辯論,嗣後承辦之法官為審理本案時,既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一條規定程序為更新辯論,自無違反同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情事可言。
㈡又原確定判決係在綜觀兩造所提臺北市性病防治所性病臨床治療、體檢書等證據方法後,認定再審被告己○○、丁○○並無主觀上侵害再審原告權利之故意、過失,進而判決再審被告無須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再審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見原確定判決書第6至8頁)。是以,原確定判決並未有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之情,更已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尚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規定。
㈢再者,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再審原告既主張再審被告有侵害其人格權、工作權及隱私權,而應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應由再審原告就再審被告有何侵害行為負舉證之責。茲既再審原告並未有何聲明或陳述不明瞭或未完足之處,原確定判決之審判長即無庸依同法第一百九十九條規定行使闡明權之必要。因之,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規定乙節,洵無足取。
㈣再按,證據之取捨,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捨並不違背法令,即不容當事人以採證不當為指摘。卷查,再審原告在前開一之㈠4至8所述情詞,概均屬於對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當否之範疇,且未就原確定判決所違背之各項法規內容具體表明,依前開說明,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要件有別。又原確定判決係以再審原告收受再審被告雙連教會之復職函後,並未至再審被告雙連教會之安養中心復職,而據以認定再審原告連續曠職三日以上,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僱傭契約(見原確定判決書第8頁),並無不符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要件,故再審原告指稱原確定判決違反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亦非可採。
㈤次查,原確定判決在其事實理由欄認定再審原告因無法舉證再審被告有侵害再審原告權利之故意、過失,且僱傭契約業經再審被告雙連教會不經預告終止,再審被告自無須連帶給付損害賠償、薪資及資遣費,並因此而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之判決,主文之記載與其上述論斷結果一致(見原確定判決第1、8頁),要無主文與理由矛盾之情形,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一節,洵無足採。
㈥因之,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為無理由。
四、次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該證物之存在,卻不能使用,現始能使用者而言;所謂證物,包括證書及與證書有相同效用之物件或勘驗物等項,並不包括證人在內(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2951號、29年上字第696號判例參照)。雖再審原告係以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再審原告補證㈢、㈣所提出之七大關鍵問題,亦未審酌再審被告不法處分及復職函等證據乙節,為其主張之依據。然而,再審原告提出之書狀並非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稱之證物,故再審原告此項指陳,已與本款再審事由要件不符。況且,再審被告之不法處分及復職函業已經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進行中提出,經原確定判決法院調查綦詳,為當事人已知之證物,明顯與本款所定「發見」之要件不該當。故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存在,再審原告此項主張,委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十三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存在,再審原告執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同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再審原告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