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勞小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7年度勞小字第1號原 告 甲○○ 被 告 美台華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自民國96年2月16日起至97年3月31日止,按月於每月之末日給付原告以每月新台幣肆萬元計算之薪資,及各自次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新台幣貳仟陸佰柒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伍萬捌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起訴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自96年2月16日起按 月以每月40,000元計算之薪資及自中華民國95年2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追加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又當庭表示撤回,原告此一追加及撤回與原訴之聲明均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均應予准許。又,原告 於97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請求被告給付薪資之期間僅為96年2月16日起至96年3月31日止,此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應予 准許,惟因減縮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達新台幣(下同) 100,000元,依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務分配辦 法第4條規定,應由本院裁定改用小額程序繼續審理,爰將 本件改分為小額事件並依小額程序判決。惟本件係原告減縮訴之聲明而非撤回訴訟,故不生退還裁判費之問題,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95年6月6日起任職於被告美台華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軟體程式設計師,惟被告於96年2月7日通知將原告資遣,因為公司有公司的考量,所以原告也接受,但被告嗣後並未支付資遣費。被告原先要求原告簽署自願離職書,又稱若不願簽署則主張原告未完成交接工作,然因原告並非自願離職,故不願簽署。嗣後原告於96 年2月15日被告所指定的交接時間,與被告所指定的交接員李清益先生進行交接,並在移交清冊上簽名確認無誤。不料,被告嗣後宣稱原告交接工作未完成,並於原告離職後杜撰原告上班時接聽私人電話,接洽私人事務,並有工作進度落後影響公司專案進度,且與主管有所爭執、口出惡言等情,將原告記滿三大過開除,實則被告所提96年1月15日、96年1 月31日、96年2月16日將原告記過之公告均為事後製作,根本未曾公告。 ㈡被告代表於第一次在勞工局開協調會時,曾明白表示員工離職沒有交接的責任,更無任何理由扣發薪水;又被告所制訂之工作規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71條之規定,該等工作規則關於獎懲事項之部分,有悖於比例原則,是以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4款為由,單方面的撤銷資遣,再對原告進行開 除,難謂合法有據,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合法存在。原告現已覓得新職,自96年4月1日起已至他公司上班,為此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自96年2月16日起至97年3月31日止每月40,000元之薪資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自民國96年2月16日起至97年3月31日止按月以每月40,000元計算之薪資,及自民國95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自95年6月6日起,於被告公司擔任工程師一職,因任職期間工作品質不佳,未能達成被告公司之要求上班時接聽私人電話,接洽私人事務,致工作進度延遲,且經主管溝通與警告及提示仍未改進,被告公司遂於96年1月15日、96年1月31日分別給予記大過以示警告。被告於96年2月8日通知資遺該員工,並通報主管機關被告接獲通知後不予理會,並於96年2月15日逕自離職,並未辦理離職交接程序及交付經手的 案件與相關文件,嗣後多次請求原告移轉經辦之案件及辦理離職手續,皆置之不理。為此被告又於96年2月16日給予記 大過處分,累積大過已達三次,違反勞基法第12條第4款違 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予以解雇,終止雇用關係,並於當日通知主管機關撤銷資遣通報。嗣後兩造於96年3 月30日至勞工局協商,協商結果為勞工請求原告至被告公司完成未交接工作,原告仍不願意執行,被告礙於法令規定,仍於96年4月9日給付原告96年2月1至96年2月15日之薪資 ,足見原告確實未完成交接工作。 ㈡又原告雖爭執系爭工作規則之效力,然系爭工作規則於原告到職時,被告已提出交由原告詳閱後並簽名無訛原告未提出任何異議,應視為雙方工作約定內容之一部份。本件資遣事件並經被告勞動檢查處說明原告的離職原因及檢查相關流程,經由以上機關審查後,均表示被告於處理此事件都符合相關規定並無瑕疵,原告所言自屬無稽。再者,原告自96年2 月16日起至目前為止,未曾再向被告提供勞務,被告自無須給付原告薪資。雙方僱傭關係業已合法終止,雙方已無僱傭關係的存在,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即無理由。並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於95年6月6日起任職於被告美台華德公司,擔任軟體程式設計師,每月月薪40,000元。惟被告於96年2月7日通知將原告資遣,資遣將於96年2月18日生效,嗣後被告又 分別於96年1月15日、96年1月31日及96年2月16日將原告記 滿三大過開除,並發函至台北市政府勞工局撤銷資遣通報,此有員工資遣通知書、美台華德人字第009號函、美台華德 人字第010號函、公告、獎懲提報單等件附卷可稽,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兩造之爭點為:1.被告終止與原告間的契約關係是否合法? 2.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民國96年2月16日到97年1月14日止,每月40,000元的薪資,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於96年2月7日通知將原告資遣,係以員工資遣通知書告知原告「因工作績效不符合本公司之要求,故本公司依照人事管理規章之規定正式照會台灣於民國96年2月18日 終止任用」,此有被告96年2月8日所發之員工資遣通知書在卷可稽,依其文義,此僅為被告單方面終止權之行使,並無徵詢原告同意之意,且原告表示其並非自願離職,且被告並未給付資遣費,嗣後更向勞工局撤銷資遣通報等情,被告亦未另行舉證證明兩造確有終止僱傭關之合意,足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並無合意終止之情況,是以被告欲終止兩造間之僱傭關係,須以具備法定終止事由為要件,合先敘明。 (二)被告96年2月7日所通知之資遣事由係「因工作績效不符合本公司之要求」,核其文義應係主張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之資遣事由, 然原告否認被告終止僱傭關係之合法性,被告亦未就原告確有工作績效不符合被告之要求而達可認對其所擔任之工作不能勝任之程度,是以被告以此主張資遣原告,於法不合,不能認為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業因被告此一資遣之表示而終止。 (三)至被告主張其業依工作規則第5.5.1、5.5.4、5.5.8條之 規定將原告記滿三大過予以解雇一節,經查:被告公司工作規則第5條規定:「員工有下列行為,經查證屬實得予 提報申誡、記過、解雇」,其中第5.5.1條為「經主管一 再警告及提示仍未改進」、第5.5.4 條為「記大過滿三次」、第5.5.8條「不服從合理工作命令或合理調遣者」 ,此有被告公司員工手冊在卷可稽。而被告96年1月15日 將原告記大過之事由為「上班時間常常接聽私人電話,以致工作進度遲延,且經主管溝通與警告及提示仍未改進,嚴重影響到公司專案進度」;96年1月31日記大過之事由 為「1.自身工作未能如期繳交、2.程式設計品質無法通過專案的需求,導致測試人員需重複測試及修改,造成測試人員工作上之負擔及公司營運成本的增加、3以上1.2.點 經主管警告及提示仍未改進,且態度惡劣,推缺責任,不符從主管命令,與主管起爭執,嚴重影響公司紀律」;96年2月16日之記大過事由為「因離職為辦理交接程序,導 致專案無法如期進行,嚴重影響公司進度」,此有公告、獎懲提報單在卷可稽。然查: 1. 縱依被告公司之員工手冊規定,該手冊第5條之懲戒包括申 誡、記過、解雇三種,且記過依同手冊第4條規定則包括小 過與大過二種,顯見並非一具備該手冊第5條所列舉之懲戒 事由,即可當然記大過一次,仍應視其違反情節之輕重按比例給予懲戒,否則該手冊有關申誡、小過之規定將成具文。是以被告欲主張業已將原告記滿三大過解雇,除須證明原告具備被告所指摘之違規事實外,尚須證明原告違規之情節業已超出可以申誡、記過加以處分之程度,而達應記大過始足懲處之程度,始可認為被告之記過及解雇業已符合員工手冊之規定。再者,被告所謂記滿三大過予以解雇,核其所指,應屬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所稱「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雇主可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終止事由。而為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是否達情節重大之程度,仍須由法院依個案之違反情節加以判斷,並非一旦具備任何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規定得予以解雇之事由,雇主均當然得據以解雇勞工,否則若個案中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規定過苛,將情節不重之違規均列為解雇事由,使雇主得以細故解雇勞工,勞工之權益將無從保障。是以被告所指原告違反員工手冊之情節須可認已達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所稱情節重大之程度,始可認被告主張終止勞動契約為合法,先予敘明。 2. 就被告所主張之第一、二次記過事由,本院依原告聲請訊問證人莊竣宇(前任職被告公司工程師,現已離職),據其結證稱原告約於95年底或96年初調至證人任職之部門工作,迄原告離職為止,證人任職期間從未知悉有任何同事被記過,包括原告在內,證人上下班都會經過公告欄,但未曾看過公告欄有任何記過公告,證人並無印象看過原告被主管罵,亦不知主管對原告工作態度及品質有何批評。證人曾與原告合作案件一次,並無因原告工作品質或速度欠佳而受影響之狀況。原告上班時接私人電話之頻率可能比別人多一點,但並沒有多很多,證人就此並未特別注意等語(本院97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按證人莊竣宇既與原告任職同一部門,甚且曾合作同一專案,若原告確有被告所指上班時間接聽私人電話致工作進度延遲、工作未能如期繳交、品質不符需求致他人重複測試修改增加成本、經主管警告及提示仍未改進、態度惡劣與主管起爭執等嚴重至遭記大過狀況,此已非主管對部署工作績效之尋常評論,一般員工縱未與主管特別熟稔,亦當略有耳聞,衡情證人莊竣宇斷不致毫無所悉,然證人莊竣宇證稱從不知有何員工被記過,亦不曾聽聞主管對原告有何不滿,其自身與原告合作經驗亦不曾感到工作受原告拖累,顯無從認為被告前開指控屬實。甚且,由證人莊竣宇所稱從未看見記過公告,亦未聽聞有何記過處分之證詞,可認被告所稱將原告第一、二次記大過處分確非於被告所稱之日期做成且加以公告,否則證人莊竣宇衡情當可輕易於上下班經過公告欄時看見此公告,或至少聽聞同事提及此事,故原告所稱第一、二次記過被告係於其離職後補作等語,應屬可採。 3. 就被告所指第三次記大過處分亦即原告未完成交接一節,按被告之員工手冊並未將未完成交接一節列為可記大過之懲戒事由,此有被告員工手冊在卷可參,是以原告縱未完成交接,被告是否可以之作為記大過事由,已甚可疑。況且,被告所提原告移交清冊上簽名之接交人為李清益,其上「待辦及未完成案件或專案交辦事項」上有部分係記載「有圖片,沒有文件」,有部分記載「沒有圖片,沒有文件」,然證人李清益(現已自被告公司離職)到庭結證稱「我只知道原告有將他作的程式碼移交給我,但原告是否還有其他他要負責的工作沒有移交給我,這我不清楚」,「原告上面還有上級主管,如果他的主管認為OK的話那就OK」,「我們的程式都要集中到一台機器去保管,原告SHOW給我看他做到什麼地方,那我就可以相信原告的東西是存在那個地方」「我的認知是東西有在電腦就好了,所以我就簽名了」,「(問:所以原告要交的就是上面項次四項嗎?)對」,「(問:原告這樣算沒有跑完、算是交接沒有完畢嗎?)這個我不能定義,因為我只簽到那一頁」等語(本院97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 )。就離職程序,證人莊竣宇則證稱其離職時並無未完成之案件,其有按照交接清單程序完成,不知若交接時負責人事者不在要如何處理,因自己並未發生此狀況。平時完成的工作就要上傳指定伺服器,離職時要告知交接者存放位置,交接者要確認,但並未聽過未完成移交要記大過。證人與原告之工作職位相同,都是要將負責開規格的人開出的規格作出來存到伺服器上,工作成果就是程式,成果可能有圖片,但並無文件等語(本院97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觀上開證人證詞,就證人李清益部分,應認為就證人李清益之認知,原告業已將移交清冊上所載四項工作移交給證人李清益,僅尚未經監交人簽名而已,且依證人莊竣宇所述,工作成果本即無文件,亦非必有圖片,故縱記載無文件無圖片等字樣,亦無從推論即表示交接不完全,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原告除移交清冊上所列四項工作外,尚有何應移交但未移交之工作,亦未證明監交人拒絕簽名係出於何種正當事由,僅空言主張原告並未完成交接,自無從認為有理由。 4. 綜上,被告所主張三次記大過處分之事由,無從認為存在,從而,被告以原告業已遭記大過滿三次為由予以解雇,不能認為合法,是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不能認為業因被告之解雇表示而終止。 五、被告既未合法終止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且被告業已先以資遣通知書,復以解僱通知向原告表示終止僱傭關係,應認為被告業已明示拒絕受領被告所提出之勞務給付,依民法第487 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即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且仍得請求報 酬,是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於另有合法之終止行為前,應認為繼續存在。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所約定之發薪日,則依民法第486條第1款之規定,應以每月之月底為給付日期,且如未給付,應自次月1日起始可認為給付遲延而起算遲延 利息,從而,原告依勞動契約請求被告自民國96年2月16日 起至97年3月31日止,按月於每月之末日給付原告以每月 40,000元計算之薪資,及各自次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本件為小額訴訟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四百三十九條之十九、第四百三十九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勞工法庭 法 官 陳怡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黃蕙華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證人旅費 1,672元 合 計 2,672元 (註:減縮部分裁判費新台幣5,940元應由原告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