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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勞簡上字第3號

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17 日

法官丁蓓蓓管靜怡黃書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勞簡上字第3號

上訴人
寶華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淑真律師
被上訴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吳姿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台北簡易庭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貳拾參萬捌仟參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該部分訴訟費用,暨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自民國87年3月23日起受僱上訴人,擔任倉庫管理員及送貨司機。詎上訴人於94年11月2日以被上訴人延誤送貨,即記二大過二小過;95年10月4日再以被上訴人送貨遺失價值僅新台幣(下同)1,554元之貨物,記一大過,並於95年10月5日以被上訴人記滿三大過為由終止系爭勞動契約。被上訴人自任職以來工作認真,雖偶有小過失,但情節尚屬輕微,未達上訴人得以記三大過終止勞動契約之程度,上開終止自不生效力,被上訴人於95年11月3日以上訴人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對上訴人為終止契約之表示,爰依同條第4項準用第17 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238,322元(平均工資29,940×舊制年資7年4個月基數計7.33+平均工資29,940×新制年資1年3月5日基數計0.63=238,322),及自95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爰聲明求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38,322元及自95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任職期間,曾於91年間以美工刀暴力要脅主管,復於92年11月19日未準時將貨物交付客戶,延誤客戶出貨時間,93年間未依規定辦理休假,造成上訴人公司業務運作不便,上訴人均給予口頭警告。詎被上訴人仍於94年10月24日未按時於中午12時將貨物送達客戶,卻欺瞞主管及客戶表示貨已送達,並延至第五班即下午2時30分始送達,上訴人於客訴後始知此事,嚴重影響上訴人公司商譽,被上訴人事後並無反省之心,且態度傲慢,經上訴人公司獎懲評審委員會評議依員工獎懲辦法記二大過二小過。上訴人於95 年9月25日遺失貨物、出貨單及發票,卻向行政組員謊稱貨物已送達,但遺失出貨單及發票,請重新列印出貨單,並私自進入倉庫取貨,嗣該日下午始將貨物送達客戶,迄95年10 月2日上訴人公司行政組員辦理交接時,始發現上情,上訴人依員工獎懲辦法,將被上訴人記一大過。被上訴人已遭記三大過,依上訴人員工獎懲辦法(二)4(5)規定,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上訴人自得於95年10月5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上訴人毋庸給付被上訴人資遣費等語,資為抗辯。而聲明求為被上訴人之訴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資遣費238,322元,及自95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上開命其給付部分,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經本院與兩造整理本件爭執事項及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60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被上訴人自87年3月23日受僱上訴人,擔任倉庫管理員及送貨司機,至95年10月5日遭上訴人以累計記滿三大過為由終止系爭勞動契約。

2、被上訴人於95年11月3日以存證信函對上訴人為終止勞動契約之表示。

3、被上訴人於95年10月9日出具賠償協議書。

4、若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資遣費,其金額為238,322元。

(二)兩造爭執事項:

1、被上訴人是否應遵守上訴人公司之員工獎懲辦法?其員工獎懲辦法效力如何?

2、上訴人解僱被上訴人是否合法?是否符合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

3、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

四、經查:

(一)按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所謂重大,參酌雇主為維護企業內部秩序,對於不守紀律之公司勞工得以懲處,而懲戒手段中,以懲戒解僱終止勞雇雙方之勞動契約關係所導致之後果最為嚴重,當屬憲法保障工作權之核心範圍,因此可期待雇主捨解僱而採用對勞工權益影響較輕之措施,應符合憲法保障工作權之價值。故判斷勞工違反工作規則之程度,應依社會一般通念,依事業之性質及需要,判斷該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行為,其影響雇主對事業統制權及企業秩序之程度,是否已達期待雇主繼續勞動契約甚至僅至預告期間均已不能期待之狀況。

(二)被上訴人本應於92年11月19日準時將貨品送交訴外人即客戶台越公司,但客戶表示已經要報關,但貨品尚未送到,經被上訴人主管甲○○要求後,被上訴人始將貨品送達,業經證人即被上訴人主管甲○○到場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75頁)。再者,被上訴人應於94年10月24日第一班即上午9時30分將貨品送交訴外人即客戶羅代有限公司(下稱羅代公司),但羅代公司來電詢問後,上訴人公司始知被上訴人迄該日中午12時仍未送達,經詢問被上訴人後,其表示已於12時30分送達,但事實上被上訴人於第五班之時間始送至,證人甲○○遂詢問被上訴人為何說法與客戶所述不一,被上訴人原稱忘記了,再稱因太累了,無法在第一班送貨,亦經證人甲○○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5頁)。足見被上訴人輕忽其擔任送貨員工作首應要求之準時到貨,且其衡量本身狀況不能準時到貨後,並未向主管反應,反而自行決定送貨時間,且於主管甲○○詢問時,復未回答真正之到貨時間,嗣甲○○查得真實情況後,亦未表達歉意。而上訴人公司其他送貨員發生送貨遲延之機率幾乎沒有,亦經證人甲○○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4頁)。被上訴人於94年10月24日未依規定在第一班即上午9時30分將貨品送達羅代公司,且於主管甲○○詢問後未告知正確送達時間,使甲○○不能對客戶為正確說明,已足損害上訴人公司名譽,被上訴人事後僅表示太累了或忘記了等語,該當上開員工獎懲辦法(二)3 (1):「違背作業規定或…造成公司…、損害或遺失情節重大者」及(5 ):「態度傲慢不服從主管合理指揮」等情,上訴人於94年11月2日以被上訴人「擔任配送工作,未能按時完成單位交派任務(前已有多次經主管口頭警告),經客戶來電詢問及單位主管多次查核時仍未據實報告且稱已送達貨物,事後查證該員確實延誤及謊報,致公司形象嚴重受損;且事後仍對違反工作規定一事無認錯之意」等情,對被上訴人為二大過處分,有上訴人公司94年11月2日寶評獎懲字第九四00一號函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40頁),符合上開員工獎懲辦法(二)3(1)及(5)規定記大過二次,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上開二大過處分,符合合理性及必要性。被上訴人雖稱其於94年10月24日已將貨品送抵客戶處,僅因客戶已午休,遂返回公司於下午2時許再送達,故被上訴人所稱之到貨時間並無不實云云。但查,縱如被上訴人所述,其仍應將實際發生狀況向主管報告,而非告知主管不正確送達時間,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無可取。

(三)被上訴人經上開二大過二小過處分後,自應修正工作態度提高對工作之注意程度。然而,上訴人於95年9月25日本應將貨物送至客戶處,卻將該貨物遺失,且未向上訴人公司報告,反聲稱出貨單被風吹走遺失,請行政組員補印出貨單,且未依上訴人公司規定取貨前應經撿貨員及複核員程序,即擅自進入倉庫取貨送交客戶,業經證人甲○○到場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4頁),並有上訴人自認形式真正之95年10月9日賠償協議書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0頁),嗣上訴人公司人員於95年10月2日辦理交接始知上情,亦為兩造所不爭。被上訴人經上開記二大過及二小過之後,仍為上開不誠實且故意不遵守上訴人公司規定之行為,已足使上訴人公司喪失對被上訴人之信任,亦經證人甲○○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74頁)。被上訴人此部分行為,業經上訴人公司以「擔任配送工作,將指送物品遺失,未即時通報主管。且於事後謊稱該出貨單被風吹走,請行政人員重新列印補單,卻進入倉庫自行取貨完成該筆配送作業」之事由,依上訴人員工獎懲辦法(二)3(1)規定,予以記大過乙次,有上訴人公司95 年10月4日寶評獎懲字第九五00二號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39頁),亦符合理性及必要性。被上訴人雖主張其遺失貨物之價值僅1,554元,上訴人即給予被上訴人記一大過,顯不合理。惟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為之處分,其內容除遺失貨品外,尚包括未向主管據實告知及未依規定程序取貨等情,自不能僅以被上訴人遺失貨物之價值,認定上訴人上開處分是否合理。

(四)被上訴人擔任上訴人公司之倉庫管理員及送貨司機,首重者即為應準時將貨品送達及忠實履行看管公司倉庫之義務,並應服從主管之指揮監督,此亦為勞工人格從屬性之表現(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47號判決參照),但被上訴人既有上開遲延送貨之情況,復未告知主管真實送達時間,反告知錯誤訊息,使其主管不能將正確資訊通知客戶,且事後亦無悔改態度;被上訴人在遺失貨品之後,未即向主管報告,反而告知不實資訊以取得出貨單,且違反公司規定私自進入倉庫取貨等情,此已違反上訴人公司工作規則、系爭勞動契約約定及被上訴人依約應負之忠實義務,上訴人實難再接受被上訴人提供之勞務,上訴人若再接受被上訴人提供勞務,將使其對公司其他員工之指揮監督及企業秩序維持,產生重大窒礙難行之問題。核被上訴人上開違反工作規則及勞動契約之情節,已達不能期待上訴人繼續與被上訴人維持勞動關係,且被上訴人既經記三大過,亦符上訴人公司員工獎懲辦法(二)4 (5)規定:「開除或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經記大過三次而功過未曾抵銷者」(見原審卷第37頁)之規定,被上訴人於95年10月5日不經預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自屬可取。系爭勞動契約既經上訴人於95年10月5日合法終止,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5年10月5日終止契約為不合法,其得於95年11月3日以上訴人違反勞基法規定,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並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238,32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無可取。

(五)被上訴人雖主張縱其確有92年11月19日及94年10月24日送貨遲延等情,但距上訴人95年10月5日終止契約之期間,已逾勞基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之三十日期間云云。按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雇主依此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及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則該三十日之期間,應自雇主知悉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且其情節重大起算,至上訴人知悉被上訴人有於92年11月19日及94年10月24日發生上開送貨遲延等情,僅能認定其知悉被上訴人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時間點,迄上訴人知悉被上訴人上開95年9月25日遺失貨品且不依規定程序取貨等情後,始能認為上訴人知悉被上訴人已數次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其情節已屬重大,而自上訴人95年10月2日因盤點知悉此情事迄同年月5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未逾上開三十日除斥期間。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仍無可取。

(六)被上訴人雖主張其於94年10月24日僅是延遲送貨,相較於95年9月25日遺失貨品情節,應較輕微,但上訴人針對上開遲延送貨卻記二大過二小過,而對遺失貨品乙節,僅記一大過,可見上訴人公司於94年11月2日之上開處分過重云云。惟查,依上訴人公司員工獎懲辦法(二)4 (5)規定可知,勞工經記三大過之後,上訴人即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已如前述,被上訴人既於94年11月2日遭記二大過二小過,則上訴人針對被上訴人上開95年9月25日遺失貨物復未據實告知等違反公司規定之行為,自無必要再對被上訴人為超逾一大過之處分,尚不能僅以上訴人公司於95年10月4日對被上訴人之一大過處分,即認定上訴人94年11月2日對被上訴人之上開處分過重。被上訴人再云上訴人公司之員工獎懲辦法未經核備,且未使勞工知悉其內容,上訴人公司不能依該辦法處分被上訴人。按勞基法第70條固規定:「雇主僱用勞工人數在三十人以上者,應依其事業性質,就左列事項訂定工作規則,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並公開揭示之」,但雇主違反勞基法第70條規定,未將工作規則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僅係雇主應受同法第79條第1款規定處罰之問題,苟該工作規則未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仍屬有效(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492號判決要旨參照)。再者,被上訴人於原審已到場陳稱:其由同事處得知,上開員工獎懲辦法已規定在電腦中,其對該獎懲內容沒有意見(見原審卷第125頁),復有上訴人公司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寶總發字第九三0六二號之通告函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08頁)等語,顯見上訴人公司已依勞基法第70條規定將上開員工獎懲辦法公開揭示,被上訴人當應知悉其內容。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無可取。

(七)被上訴人復云甲○○作證時所參考之文件,與上訴人在原審提出記載製表人為許淑梅之表格雷同,可見甲○○並非本於其本身回憶及思考作證,其證稱被上訴人工作表現不佳等情,即不可採。查甲○○於作證時所參考書面之打字內容,雖與上訴人公司在原審提出者相同(見原審卷第113 頁至第116頁,及第76頁至第79頁),但其上以手寫方式註記之內容並不相同,且甲○○於作證時仍依其所見所聞為證述,並未依該書面宣讀,尚難僅以甲○○於作證時攜帶上開書面,即否認其證言為真實。被上訴人上開主張,自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4條第4項、第17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238,322元,及自95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38,322元,及自95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示。

六、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管靜怡

法 官 黃書苑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月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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