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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勞簡上字第41號

給付工資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1 月 23 日

法官丁蓓蓓周玉琦孫正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勞簡上字第41號

上訴人
中東亞細亞經貿中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上訴人
甲○○
號4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7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勞簡字第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5年6月間,自網站看見上訴人中東亞細亞經貿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亞細亞公司)徵求英文秘書廣告,經面視後,自95年7月1日起受僱於上訴人公司,負責國際貿易業務,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並約定直接將薪資匯入被上訴人所有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上訴人並自96年1月22日為被上訴人辦理勞工與健康保險。詎上訴人自96年2月1日起迄至96年9月18日止,均未依約給付薪資,計欠26萬6000元,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被上訴人爰係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約止兩造勞動契約,並訴請上訴人給付上揭薪資,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6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亞細亞公司雖為被上訴人僱主,然公司實際經營者係訴外人張瀚中及喬治修斯,乙○○僅係登記之負責人,應由張瀚中給付薪資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其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於本院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本院與兩造整理本件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36頁及背面):

(一)上訴人亞細亞公司先前於95年8月、9月、10月匯款每月薪資3萬5000元至被上訴人帳戶。

(二)上訴人自為投保單位,為被上訴人加保勞工保險。

(三)上訴人有刊登網路徵才廣告。

(四)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乙○○有簽立和解書。

(五)被上訴人自96年2月1日起至96年9月18日止,有在臺北市松山區○○○路○段337號11樓工作,但未領得薪資共計26萬6000元。

(六)上訴人亞細亞公司是被上訴人僱主,乙○○並非雇主。

五、經查,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係上訴人亞細亞公司之員工,兩造間有勞動契約關係,被上訴人每月薪資為3萬5000元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臺灣土地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節本)、勞工保險卡、勞工保險投保資料查詢單、被告於人才銀行網站徵才廣告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8、63頁),自堪信其主張為真實。又上訴人亞細亞公司自96年2月1日起至96年9月18日止,尚積欠被上訴人薪資26萬6000元未付之事實,亦為上訴人所是認,是上訴人亞細亞公司兩造間契約及僱傭關係,本負有給付勞務報酬之義務,被上訴人依法自得請求上訴人支付工資。至上訴人抗辯乙○○僅係登記之名義負責人,實際經營者為張瀚中及喬治修斯,應由張瀚中支付薪資云云,要與本件被上訴人係訴請僱傭契約之當事人即上訴人亞細亞公司給付工資等情無涉,上訴人執此為由提起上訴,要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據勞動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薪資25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分別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並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丁蓓蓓

法官 周玉琦

法官 孫正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秀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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