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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勞簡上字第42號

給付薪資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16 日

法官丁蓓蓓陳怡雯黃明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勞簡上字第42號

上訴人
台灣妮芙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秀夏律師
複代理人
董怡君律師
被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蔡惠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7 月29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零叁拾叁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二,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雖逾新臺幣(下同)10萬元,惟未超過50萬元,且兩造業於原審各以書狀表明合意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見原審卷第72、80頁),並經原審認為適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及436 條之15規定,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之上訴審程序,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89年3 月1 日起任職於上訴人管理部門,至96年5 月間,每月薪資為5 萬2800元。詎上訴人於96年間,以被上訴人就大陸人士可否直銷上訴人公司產品一事,未經詢問律師即提供錯誤訊息致上訴人受損,有違工作規則應予減薪為由,剋扣被上訴人96年6 至11月之工資計5 萬1000元。惟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詢問香港律師有關大陸直銷之法律問題,被上訴人已據實將香港律師意見轉告上訴人,並由上訴人自行決定是否在大陸地區設店,上訴人並無被上訴人所指違反工作規則情事,且上訴人公司工作規則中扣薪之約定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精神及同法第26條規定,復未經勞工局備查,上訴人於95年12月21日修正員工懲戒辦法亦未經被上訴人同意,自不得據以認定被上訴人有違工作規則並藉懲處減薪為由剋扣被上訴人工資。上訴人應補給被上訴人工資5 萬1000元。再者,上訴人於96年11月2 日終止被上訴人之勞動契約,並於同日要求被上訴人辦理交接,上訴人遂於翌日完成交接。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並未依勞基法第16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於30日前預告,自應給付被上訴人1 個月預告期間工資。上訴人雖給付被上訴人96年11月工資,然被上訴人尚有18日休假未休,此項給與僅屬給付11月份工資而非預告期間工資,故上訴人應再按被上訴人離職前6 個月尚未扣薪之平均工資數額,計給上訴人一個月預告期間工資即5 萬2800元。另上訴人所給付被上訴人之資遣費係以違法剋扣後之工資計算,共短付6 萬2183元。總計上訴人尚應再付被上訴人工資5 萬1000元、預告期間工資5 萬2800元、資遣費差額6 萬2183元,共16萬5983元,上訴人迄未給付,爰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付自97年7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情。

三、上訴人則辯稱:上訴人係以直銷產品為主要業務運作方式,被上訴人係受上訴人委託處理上訴人在香港公司之直銷業務之主辦人員,同時負責中國上海妮芙露公司之設立管理工作,香港及中國大陸地區進行直銷業務稅務以及是否符合直銷法令係被上訴人職務上應注意並應積極瞭解之事項,被上訴人理應蒐集正確資訊、積極提供總公司做成營運決策,詎被上訴人實際上僅口頭諮詢香港律師有關「中國大陸市民於中國銷售或轉售境外產品」問題而未諮詢有關「大陸人士可在香港入會從事直銷事業」事宜,香港律師亦未明確告知其法律意見,竟向上訴人回報「其已與香港律師確認大陸人士可在香港入會從事直銷事業,上訴人公司並可從香港將直銷商品直接郵寄到中國境內」之意見,致上訴人依其意見處理香港大陸直銷作業後,造成香港及大陸會員對上訴人之誤解與不滿,上訴人之信譽及利益因此嚴重受損,故上訴人乃以依法召開勞資協調會議討論通過、已送勞工局備查、94年11月18日上網公告、且經被上訴人於95年1 月23日出具聲明書之工作規則第31條第3 項,及92年7 月30日書面公告、93 年4月14日及95年12月21日電子郵件公告之員工懲戒辦法規定,發出懲戒書,對被上訴人做出自96年6 月1 日起減薪10% 、96年7 月26日起減薪20% 之處分。因除勞基法不得低於基本工資之限制外,工資之多寡為契約自由範圍,又勞工與雇主間依工作規則之內容而定,有拘束勞工與雇主雙方之效力,被上訴人怠忽工作貽誤要務違反工作規則而受減薪處分,且減薪後之薪資既遠高於現行基本工資,減薪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每月薪資請求權即非5 萬2800元,而係4 萬7000元及4萬2600元,上訴人發放被上訴人之薪資並無扣款情事。而上訴人於96年11月2 日通知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並於96年12月2 日發生終止之效力,故上訴人已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 項規定於30日前預告,被上訴人於預告期間(96年11月間)之出勤日數雖僅2 天,上訴人仍照付96年11月份工資,依法即無須再支付預告期間工資。此外被上訴人之資遣發生於96年12月2 日,事故發生之當日前6 個月內被上訴人所得工資總額為26萬5800元(即上訴人合法減薪後被上訴人於96年5 月至96年11月之薪資總額),平均工資為4 萬4300元,被上訴人任職期間7 年10月,故資遣費為34萬7017元,上訴人業於96年12月3 日如數給付,無積欠情事。是被上訴人本訴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

四、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查被上訴人自89年3 月1 日起任職於上訴人管理部門,至96年5 月每月薪資5 萬2800元,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違反工作規則,依工作規則第31條第3 項及員工懲戒辦法規定發出懲戒書,自96年6 月1 日起減薪10% 、96年7 月26日起減薪20 %,經計算96年6 月至96年11月間,被上訴人共遭上訴人「減薪」5 萬1000元;上訴人於96年11月2 日交付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通知函,96年11月份給付被上訴人4 萬2600元,96年12月3 日給付被上訴人資遣費34萬7017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提出之台灣妮芙露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規則、員工懲戒辦法、96年6 月6 日及96年7 月26日違規懲戒書、96年5 月至11月份薪資明細單、96年11月2 日終止勞動契約通知函、96年12月3 日匯款單等件附於原審卷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六、上訴人固以前詞指稱被上訴人有不實回報律師意見,怠忽工作,貽誤要務之違反工作規則情事,上訴人得依工作規則及員工懲戒辦法對被上訴人為減薪之處分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辯稱香港及大陸地區進行直銷業務稅務及是否符合直銷法令係被上訴人職務上應注意並應積極瞭解之事項,被上訴人實際上僅口頭諮詢香港律師有關「中國大陸市民於中國銷售或轉售境外產品」問題而未諮詢有關「大陸人士可在香港入會從事直銷事業」事宜,香港律師亦未明確告知其法律意見,竟向上訴人回報「其已與香港律師確認大陸人士可在香港入會從事直銷事業,上訴人公司並可從香港將直銷商品直接郵寄到中國境內」之意見,致上訴人依其意見處理香港大陸直銷作業後,造成香港及大陸會員對上訴人之誤解與不滿,上訴人之信譽及利益因此嚴重受損云云,而被上訴人則陳稱僅將香港律師回函轉交上訴人,並未向上訴人回報「已與香港律師確認大陸人士可在香港入會從事直銷事業,上訴人公司並可從香港將直銷商品直接郵寄到中國境內」之意見,是參照首開說明,上訴人自應就此部分對其有利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

㈡依證人即上訴人前員工林美彤於原審所證:「我進公司大約半年後,大陸會員就反應規定不合理,然後我有向公司反應這件事,95年3 月前沈小姐(即被上訴人)有向劉會計師訊問,會計師有回函說OK,可讓大陸的會員直接買公司的產品。這封信會計師的信不是給我的,但我有看到,之後沈小姐有打電話給我告訴我說部長說不可以,說這是會計師的意見不是律師的意見。時間點大約是1 、2 月間左右沈小姐打電話叫我幫他找律師,主要是處理大陸的會員可否直接購買公司的產品。我找完律師後,律師提了一個意見函,用電子信的方式給我,律師也有E-mial給沈小姐。我收到律師函後,我還有打電話給沈小姐,他說他也有收到律師函。然後後來這封信收到後,不知道幾天後,大陸人士就可以直接用他們的名字向公司買東西。」、「律師回答我說,他不瞭解大陸的法律,但在香港買公司產品到大陸銷售,這是個人的行為,與公司無關。」、「我沒有問會員把東西拿到大陸銷售的直銷權的問題。我只有問會員把公司產品拿到大陸去個人銷售的問題。」、「我回報問題之後,大約過了一星期左右,臺灣的朱部長就告訴我說大陸人員可以購買公司產品。臺灣的網路上有佈達,後來香港網路也有佈達」、「(問:當時大陸會員可否購買上訴人公司產品由何人決定)應該是臺灣或是日本公司才可以做決定」、「本件有關大陸人民跟公司產品購買的問題我是一直有跟他(被上訴人)討論。我們討論過程間他常常講要看臺灣公司的決定」、「被證二律師信只是單純問大陸可否購買公司產品的問題,沒有提到直銷權的問題」等語(見原審卷第141 至145 頁),可見香港律師僅確認大陸人士可在香港入會從事直銷事業,並未確認上訴人可從香港將直銷商品直接郵寄到中國境內直銷。且可否「直銷」亦屬台灣地區上訴人公司之決策範圍,並非被上訴人可得自行決策。因此被上訴人主張其僅為上訴人執行人員並非決策決定者,有關上訴人公司產品可否「直銷」入中國大陸,被上訴人並非決策者之情,應屬非虛。而被上訴人未受委託向律師詢問有關「大陸人士可在香港入會從事直銷事業」事宜,僅是詢問「大陸的會員可否直接購買公司的產品」問題,亦足證明。

㈢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回報不實訊息即「已與香港律師確認大陸人士可在香港入會從事直銷事業,上訴人公司並可從香港將直銷商品直接郵寄到中國境內」之意見云云。惟不但為被上訴人否認,且依上訴人提出之兩造不爭執之香港律師黃馮函中明確記載:「鑒於本行尚未有經驗或認識關於中國法律對於中國本土市民於中國境內銷售或轉售中國境外之物品是否合法,故此本行不能就上述提及的諮詢給予閣下任何之法律意見」,可見該香港律師已於函中明確敘明無法給予是否可至中國大陸「直銷」之法律意見,而此函業經直接轉交予上訴人台灣公司之朱部長,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訴人公司本應知悉上訴人公司產品可否至大陸「直銷」之問題。且被上訴人始終陳稱僅將上開律師函轉交上訴人,從未向上訴人回報「已與香港律師確認大陸人士可在香港入會從事直銷事業,上訴人公司並可從香港將直銷商品直接郵寄到中國境內」意見等語。上訴人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曾回報上開律師函以外之意見。是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有其所指「怠忽工作貽誤要務」之情事,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㈣至上訴人雖提出發現違反大陸當地直銷禁令後所為之緊急網路公告,惟此充其量僅能證明上訴人嗣後曾更改「直銷」錯誤決策並為補救措施,但並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回報錯誤訊息予被告。又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固另聲明人證朱一中,以證明被上訴人之職務及回報不實訊息造成上訴人公司損害等待證事實。惟上訴人此項舉證係於上訴本院後始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因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業如前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8第1 項:「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規定,自應駁回上訴人此項證據調查之聲請。

㈤綜上所述,上訴人不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怠忽工作情事,則其以此為由二次將被上訴人減薪即於法不合。

七、上訴人片面減少被上訴人96年6 至11月工資並無理由既如前述,上訴人自應補給上述期間減付之工資,並應依減薪前之工資數額為基準,計算上訴人之資遣費。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96年6 至11月二次減薪合計少付被上訴人工資合計5 萬1000元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短付之工資5 萬1000元即屬有據。

八、又按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終止勞動契約,勞工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 年者,發給相當於1 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勞動基準法第17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公司任職工作期間為7 年9 月,以其離職前六個月之月平均工資為5 萬2800元計算,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資遣費應為40萬9200元(52,800×7+52,800×9/12=409,200),而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34萬7017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短付之資遣費6 萬2183元(409,200-347,017=62,183),亦屬有據。

九、至於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再給付預告期間工資5 萬2800元一節,為上訴人所拒。按雇主終止勞動契約應給付預告期間工資者,係指雇主終止勞動契約依法應先預告,而未經預告或預告期間較法定期間短少者,應給付勞工法定預告期間之工資而言;若雇主已依法定期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勞工即無另請求給與預告期間工資之可言,此觀勞基法第16條規定甚明。查上訴人係於96年11月2 日預告將於被上訴人收受通知後30日終止被上訴人之勞動契約,此項預告終止之通知並於96年11月2 日交付被上訴人等情,有上訴人提出之終止契約通知函附於原審卷可證,並經被上訴人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88頁、第149 頁)。上訴人既於預定終止日前30日即向被上訴人預告,依上開說明,其僅須給付被上訴人勞動契約終止前之全部工資即已足,無須另再給付一個月預告期間之工資。準此以觀,上訴人所須給付被上訴人者,應為預告當月即96年11月之全月工資,及96年12月1 至3 日之工資。又被上訴人當時平均工資5 萬2800元,業如前述,則上開期間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工資合計應為5 萬7910元(「11月份」52,800+「12月份3 日」52,800÷31×3 ,元以下四捨五入)。而上訴人陳明已付被上訴人此段期間工資計4 萬6860元(「11月份」42,600元+「12月份3 日」4260元),又上訴人短付上開11月份工資1 萬200 元部分,被上訴人業於前揭短付工資項下請求補給,本項即無須重行計給。則綜合計算,上訴人就上開預告當月至終止勞動契約期間之工資,僅短付被上訴人850 元(57,910-46,860-10,200)。是被上訴人就此部分僅得請求被上訴人再付850 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十、綜前所述,被上訴人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短少之工資5 萬1000元、資遣費差額6 萬2183元及預告期間短付之工資850 元,合計11萬4033元,洵屬有據。又被上訴人在職期間之工資均按月給付,為兩造所不爭,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30日內發給,亦為勞基法法施行細則第8 條所明定。則上訴人短付之上開工資、資遣費差額,至遲在上訴人勞動契約終止後30日之97年1 月3 日給付。而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定有明文。上訴人迄未給付上開款項,被上訴人請求加付自97年7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十一、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1萬4033元,及自97年7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開應准許部分,係命清償據上債務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6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陳怡雯

法 官 黃明發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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