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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勞簡上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8 年 05 月 27 日
  • 法官
    丁蓓蓓管靜怡陳怡雯
  • 法定代理人
    丙○○

  • 上訴人
    丁○○
  • 被上訴人
    祥碩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勞簡上字第7號上 訴 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王玉珊律師 被上訴人  祥碩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余淑杏律師 羅詩蘋律師 莊佳樺律師 己○○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月10日本院新店簡易庭96年度店勞簡字第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98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上訴人祥碩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業於民國97年2月8日由黃文成變更為丙○○,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憑,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但 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提起上訴時將上訴金額由原審 聲明之新台幣(下同)524,875元減縮為479,310元,復於97年5月5日之所陳報之辯論意旨狀中,擴張上訴金額為 481,812 元,及自96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自89年4月6日起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擔任客服中心總機人員,依勞動契約約定按月給付上訴人本俸33,200元及其他津貼及獎金;詎料,被上訴人自94年1月1日起實施薪資管理辦法新制(以下簡稱薪資新制),自94年1 月起至94年5月每月僅給付上訴人本俸20,000元,94年6月至95年2月本 俸僅給付21,000元,95年4月至96年2月本俸僅給付28,400元,96年3月僅給付上訴人本俸30,000元,被上訴人於實施新 制後直接將薪資匯入薪資帳戶,並持收據要求簽收,上訴人確認收受金額後簽名,惟因金額低於保障本薪,故於上記載為薪資新制,但本人尚未同意交還被上訴人公司。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本俸僅有30,200元,其餘3,000 元差額為擔任組長之職務加給,然上訴人僅於92年7月至93 年5月擔任 組長職務,但本俸自89年5月起至93年12月止均為33,200元 ,此足證被上訴人所言並非屬實。 ㈡上訴人已明確表達不同意薪資新制,並未如原審所認定有擬制默示同意,況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實施與公司薪資制度無關,被上訴人故意將兩者混淆,以上訴人簽名同意選擇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新制,認定上訴人同意適用薪資新制,實不足採。上訴人曾託其主管乙○○協助向被上訴人溝通,但無效果,遂委請律師發函催告,被上訴人於96年3月間曾給付 本俸差額,按被上訴人主張之計算方式,上訴人於93年1月 至12月之每月平均薪資約為39,943元,94年1月至95年10月 每月平均薪資為38,945元,每個月差額約999元,故自94年1月至96年2月止共26個月,應補發25,968元,惟被上訴人計 算結果卻僅有25,962元,僅給付25,962元予上訴人。且被上訴人計算之方式有誤,蓋上訴人之薪資既為按月給付,自應每月計算欠薪,不能以平均數計算是否有短給薪資,據此被上訴人自94年1月1日起至96年3月31日止應得薪資為896,400元(33,200元*27),扣除已給付之薪資652,400元( 20,000* 5+ 21,000*10+28,400*11+30,000),在扣除補發 之薪資25,962元,被上訴人尚積欠上訴人新台幣218,038元 。 ㈢又上訴人於進入被上訴人公司服務時,即向被上訴人表示因家庭因素只能上正常日班,無法參與輪班,被被上訴人亦同意,不料嗣後被被上訴人竟片面違反勞動契約,一再將上訴人排入輪班,嚴重影響上訴人原本正常生活,被上訴人顯然擅自更改勞動契約約定上訴人工作時間,故爰依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 ,被上訴人雖稱,上訴人之主張已罹於第14條第2項之30日 期間規定,惟上訴人於存證信函中,曾表示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輪班已違反雙方勞動契約,被上訴人其後按約定即未要求上訴人輪班,直至96年3月再度違反約定,將上班時間改 為三班制,上訴人針對此次違約提起訴訟,未逾30日期間。㈣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因被上訴人積欠工資及為反勞動契約約定要求上訴人輪班,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及第6 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並按同條第4項規定上訴人得向被上 訴人請求給付資遣費,金額計算如下: 1.因上訴人選擇適用勞工退休新制,上訴人任職期間,其中89年4月5日起至94年6月30日止共計5年3個月適用舊制,按勞 動基準法第17條計算,應給予5.25個月之平均工資;自94年7月1日起至96年3月22日終止僱佣契約日止,共計1年8個月 又22日,即1.73年之年資,依法每年給半個月平均工資,故應以0.865個月計給資遣費。 2.平均工資:自95年10月起至96年3月止,薪資所得總額為254,307 元,平均每月薪資為42,385元。 3.資遣費計算:42,385*(5.25+0.865)=259,184元。 ㈤另上訴人選擇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退休金制度,上訴人每月薪資總額為35,000元(本俸33,200+伙食費18,00),按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規定,每月提繳工資為36,300元,以提撥6%計算,每月應提撥2,178元,然被上訴人自 94 年7月起即自行以違約片面減少之本俸計算提繳勞工退休金,對於每月積欠原告本俸部分之薪資,並未依法提繳,自94 年7月起至96年3月止,共計21個月,被上訴人應提撥 45,738元,但其僅提撥41,148元,短少提繳4,590元退休金 。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之實施薪資新制,未涉及工資之變動: 1.被上訴人為徹底落實企業績效考核制度,增強薪工循環的內部控制程序、增進經營績效,於94年1月1日正式實施薪資新制,並非單純配合勞工退休金新制所為。此等薪資管理制度的實施,未涉及員工薪資結構之變動,不僅未減少或變動到員工於勞基法上所稱的工資,絕大多數員工因績效獎金之落實反而增加薪資所得。 2.被上訴人於實施薪資新制時已於公司內部舉行薪資管理辦法會議,並公告內容及方式,應認上訴人等員工已然同意;上訴人僅係於被上訴人發放94年1月薪資之收據上註明為新制 ,但本人尚未同意之字樣,但又同時於勞工退休金制度選擇意願徵詢表明確勾選適用新制,此後未再提出異議或反對,上訴人亦已同意此項新制,故被上訴人按薪資新制發放上訴人薪資,並按勞退新制按月提撥上訴人退休金,並無積欠薪資或退休金之情事。 ㈡上訴人之本俸僅有30,200元,被上訴人並未積欠上訴人218,038元之薪資: 1.被上訴人於94年所實行之薪資新制,僅將93年以前原以本俸名義之經常性給與,拆解為本俸、年資加給、學歷加給、年齡津貼、全勤獎金及績效獎金等部分項,以上均為固定薪資,仍為經常性給與「工資」之性質,上訴人應得之實質薪資並未因之減少,此觀上訴人93年之每月平均薪資為39,943元、94年之每月平均薪資略為38,945元(至平均減少約1,000 元部分,被上訴人已於96年3月20日時將全部差額補發給上 訴人)。 2.上訴人於94年1月1日實施薪資新制前之本俸即為30,200元,並非原告所稱之33,200元,其3,000元差額部分,為上訴人 兼任客服中心組長之職位加給,屬非經常性給與,此於93 年6月起遭誤列於本俸當中。縱以上訴人於93年1月至12月之每月平均薪資39,943元,94年1月至95年10月每月平均薪資 38,945元,兩者間有999元之差額,遂因此認定上訴人有受 降薪等情事,被上訴人亦於96年3月20日將差額補齊。 3.至於原告的勞工退休金及勞工保險費計算基礎均變更為 30,300元部分,實際上係勞工保險局每年就勞工之薪資所得而 調漲調降導致,而原告的勞工退休金及勞工保險費計算基礎之所以遭調降為30,300元,實則乃因原告個人非固定薪資的值班津貼減少所致,並非被告有何工資實際調降而致。 ㈢被上訴人並未允諾上訴人無需輪班,其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款、第6款主張終止勞動契約,為無理由: 1.上訴人從事客服人員工作,輪班為工作常態,被上訴人未承諾上訴人無需輪班。其後上訴人因考量夜班人員之生理時鐘,不適宜由全體客服人員輪流輪班,將夜班客服人員獨立出來,由固定客服人員擔任,至於夜班以外之早班 (上午7點 到下午2、3點左右)及午班 (下午2、3點左右到晚上10點),則由其餘客服人員輪流擔任,並以二個月為一輪,二個月輪早班、、二個月輪午班之方式進行輪班,惟員工可私下進行調班,並將之補登入班表。由95年之3月、4月、7月、8月、11月及12月之班表可知,上訴人均有私下與同事協調改為早班等情可知,上訴人必須配合被上訴人公司輪班制度。 2.又上訴人的薪資與退休金,並未因薪資調整而有所減少,且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未有排除三班輪值制之約定,上訴人自無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 。縱被上訴人有上開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之處,上訴人亦於93年5月需輪值午班時已知悉,但卻遲至96年3月21日始主張終止勞動契約,已逾越勞基法第14條第2項30日之除斥 期間,依法當不復再有終止權可為主張。 三、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24,875元及自96年4月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 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惟減縮請求金額為481,812元,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481,812元及自96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如下: ㈠上訴人自89年4月6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公司,於客服中心擔任總機人員。 ㈡93年12月以前被上訴人均按月固定給付上訴人薪資33,200元及補貼伙食津貼1800元。 ㈢93年12月以前被上訴人每月給付不固定薪資,包含以下各項目:值班 (勤)費、工作獎金、績效獎金、追補款等項目。 ㈣94年1月至5月給付上訴人本俸20,000元,94年6月至95年2月給付本俸21,000元,95年3月至96年2月給付上訴人本俸 28,400 元,96年3月給付上訴人本俸30,000元。 ㈤上訴人去函三次催告被上訴人付積欠薪款及資遣費: ⒈上訴人委任律師於95年11月2日發函催給被上訴人公司給付 積欠薪資221,600元及利息,被上訴人公司於95年11月6日收受。 ⒉上訴人委律師於96年3月21日函知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並 催告給付積欠薪資、資遣費共467,296元及其利息,被上訴 人公司於96年3月22日收受。 ⒊上訴人委任律師於96年4月2日函知被上訴人給付積欠薪資、資遣費共465,078元及利息,被上訴人於96年4月3日收受。 ㈥上訴人於94年6月選擇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退休金制 度。 ㈦被上訴人於發放96年3月薪資時,另給付積欠上訴人之薪資 25,962元。 五、本件爭點略以: ㈠被上訴人是否積欠上訴人薪資218,038元? ㈡被上訴人是否短少提撥上訴人退休金4,5908元? ㈢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5、6款終止勞動契約,有無理 由? ㈣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259,184元,有無理由? 六、就薪資短少部分 ㈠上訴人主張於其至被上訴人處任職時,所談定之薪資為 33,200元,另有津貼、獎金,被上訴人則主張於94年1月被 上訴人改用薪資新制前,上訴人之本俸為30,200元,因擔任班長而有職務加給3,000元,另有伙食津貼每月1,800元及值班費、獎金等,並提出一般客服人員薪資管理辦法為證。上訴人陳稱其係於92年7月至93年5月間兼任班長職務,證人庚○○則證稱印象中上訴人係於一到職時就擔任班長至93年5 月間(本院卷第58頁),證人所述之始期雖與上訴人不同,然就上訴人於93年6月以後即未再兼任班長一職此節則無二 致。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人薪資明細,上訴人於93年1 至4月,其固定薪資包括本俸30,200元、職位加給3,000元,然自93年6月至12月,其雖無職位加給,然本俸則變更為33,200元,此有薪資明細列表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01至102頁 )。若如被上訴人所陳,該3,000元係有擔任班長職位始可 領取之職位加給,則於上訴人未繼續擔任班長後,被上訴人則無繼續給付該3,000元之理,然被上訴人僅將該3,000元自職位加給中移至本俸中,固定薪資總額仍維持33,200元,足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除本俸30,200 元外,該3,000元僅於擔任班長時始可受領云云,尚無可採。被上訴人縱有班長職位加給為3000元之規定,亦不能憑此即斷言上訴人之固定薪資中必有包含職位加給3000元;證人庚○○雖亦證稱有職位加給3000 元,然證人庚○○對上訴人之薪資金額亦記憶為 32,000元(本院卷第58頁),與被上訴人所自承之30,200元或33,200元均不相符,顯見其記憶亦未盡精準,亦無從憑其證詞認為上訴人所領取之33,200元中必包含職位加給3,000 元。綜上,於94年1月被上訴人改用薪資新制前,上訴人不 含值班費、獎金、津貼之固定薪資為33,200元,堪可認定。㈡被上訴人自94年1月起實施薪資新制,上訴人於該月薪資領 款收據上加註「為新制,但本人尚未同意」,此有收據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2頁),依上訴人加註之文義,僅能認為上訴人仍在考慮中,尚未同意接受薪資新制,不能認為上訴人業已表示拒絕薪資新制。惟被上訴人自薪資新制實施後,至95年11月2日始委請律師發函向被上訴人請求薪資差額,並 繼續工作至96年3月,於96年3月21日始委請律師函知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有存證信函在卷可稽。易言之,被上訴人於薪資新制實施後,除於首月表達尚未同意外,迄95年11月間,其間長達近2年之時間均無任何異議。上訴人雖主張其 有口頭向主管表示異議云云,然依所有證人之證詞均無法證明上訴人於95年11月首次發律師函前確有向主管表示拒絕接受薪資新制,上訴人亦未另行舉證證明其於95年11月以前之何一時點確有向被上訴人明示拒絕薪資新制,自應認為上訴人最早明示表達反對薪資新制之時點係95年11月2日之律師 函。 ㈢按工資應由勞雇雙方議定之,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94年1月1日正式實施「一般客服人員薪資管理辦法」,且被上訴人亦自承新制實施前後上訴人所受領之每月工資平均數相差約1,000元左右,顯見薪資新制 之實施對上訴人之工資確有影響,揆諸上開規定,即應徵得上訴人之同意。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再「 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或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當事人間亦得基於默示之意思表示合致而使契約成立。如前所述,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業已實施薪資新制,且此後均按新制發放薪資,然上訴人僅於94年1月 表達尚未同意薪資新制,惟此後近2年期間均繼續工作,未 再向相關主管表示任何異議,依此情事,應認為上訴人確已同意薪資新制,上訴人於約2年後委請律師發函請求短少薪 資一節,不能影響兩造先前業已就薪資新制所成立之合意。至於被上訴人於96年3月給付其薪資差額25,962元,係於上 訴人自95年11月以後二度發律師函請求以後補發,斯時兩造間就薪資數額業已存有爭執,甚且已動用律師發函,被上訴人於此情況下所為之給付,若無其他情事足證被上訴人確係基於先前薪資短發之意思而補發,自僅能認為被上訴人此一給付係出於息事寧人之心態,不能執以認定被上訴人有自認薪資短少之情況,併此敘明。從而,上訴人主張於薪資新制實施後,上訴人積欠其工資218,038元,尚屬無據。 七、就退休金提撥短少部分 上訴人主張自94年7月起至96年3月止,共計21個月期間,被上訴人原應按月以36,300元之工資級距(本俸33,200元加計伙食津貼1800元,合計35,000元,適用36,300元之級距)為上訴人提撥退休金每月2,178元,合計45,738元,被上訴人 僅提撥41,148元,短少4,590元,並提出勞工退休金提繳費 計算名冊為證;被上訴人則主張94年7月至95年5月被上訴人係以34,800元之級距提撥,95年6月至96年3月則以30,300元之級距提撥,並無短少。經查:被上訴人實施薪資新制後,上訴人94年7月至95年3月固定領受之款項包含本俸21,000元、年資加給2400元、學歷加給1000元、年齡津貼3000元、伙食津貼1800元,合計29,200 元;95年4月以後則為本俸 28,400元、伙食津貼1,800元,合計30,200元,96年3月本俸30,000元,伙食津貼1,80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薪資 明細列表在卷可考,至於上訴人所受領之其他款項,包含全勤獎金、績效獎金、時數津貼,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屬經常性給與,自無從列入工資作據以提撥退休金。依上述上訴人工資金額,被上訴人於94年7月至95年5月以34,800元之級距提撥,95年6月至96年2月則以30,300元之級距提撥,並無短少,至96年3月雖應以31,800元之級距提撥(提撥額1908 元),被上訴人僅以30,300元之級距提撥(提撥額1818元),短少90元,然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第2項規定,被保險 人之薪資,如在當年2月至7月調整時,投保單位應於當年8 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投保薪資通知保險人,上訴人之本俸若於96年3月份調整,則被上訴人依法於96年8月底前通知勞工保險局即可,是以被上訴人未於96年3月份立即通知勞保局 並立即調整提繳之級距,尚無不法,況被上訴人94年7月至 95年5月所提撥之數額均遠高於上訴人之工資額,是以被上 訴人於上訴人任職期間為上訴人提撥之退休金總額並無短少,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短少提撥上訴人退休金4,590元, 亦屬無據。 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5、6款終止勞動契約部分 ㈠按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之終止勞動契約事由,係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然如前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並無積欠上訴人工作報酬之情況,是以上訴人以此款為由主張終止勞動契約,並無理由。 ㈡次按,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終止勞動契約事由,係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本件上訴人既無積欠工資,亦無短少提撥退休金之情事,已如前述,是以上訴人尚無從以被上訴人積欠薪資或短少提撥退休金為由,援引此款主張終止勞動契約。則上訴人得否以本款終止勞動契約,應視被上訴人有無上訴人所稱,違反勞動契約而將上訴人排早班之情事而定。就此,上訴人主張伊於受僱於被上訴人之初,即約定被上訴人無庸參與排班,僅上早班即上午7點至下午3點,被上訴人於95年11、12月之班表中違約將上訴人排為下午2點至晚上10點之班次,上訴人 委請律師發函後,被上訴人允諾日後會修正,並於96年1月 、2月恢復為早班,詎被上訴人竟於96年3月又將上訴人排為午班(上午11時30分至晚上8時),上訴人再度委請律師催 告,並因此離職,並提出班表為證;被上訴人則辯稱被上訴人從未允諾上訴人無庸排班,上訴人係擔任客服人員,所有客服人員均以三班制排班,斷無無庸排班之理,惟若員工若私下協調調班,則非被上訴人所禁,並可補登於班表內。經查:證人乙○○雖到庭證稱伊曾擔任被上訴人客服中心主管,客服人員三班制輪班是上訴人到職以前已有之制度,當時伊找了包括上訴人在內10個人加入公司,這十個外來加入者不用固定輪班云云(本院97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惟 證人庚○○則證稱並無所謂包括上訴人在內10個人不用輪班之事,客服中心人事任用及薪資核定權限在總經理而非證人乙○○等語(本院97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甲○ ○亦證稱整個客服中心人員都要排早午班輪值(本院97年6 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按上訴人係擔任客服人員,而被上訴人所僱用之客服人員原則上須排班,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證人乙○○亦證稱於上訴人到職前即有三班制排班制度,顯見上訴人若無須參與排班,應係有別於被上訴人公司之通例,屬少數之例外情形,上訴人對此例外之存在應負舉證之責。 上訴人所提出之班表,雖記載上訴人於95年5月前均為 早班(上午7點至下午3點10分),然94年7月有輪值上午9點至晚上7點10分,95年6月亦有輪值上午8點至下午5點30分、下午2點至晚上10點30分之情況,是以依上訴人所提出之證 據,上訴人於95年10月以前均擔任早班之情況已非全無例外。況且,證人甲○○亦證稱,上訴人在職期間伊係上訴人直屬組長,上訴人雖曾表示過伊曾與某客服中心主管簽協議只上早班,不用輪班,但上訴人至離職為止迄未提出此份協議書,伊自93年擔任客服中心組長後,均有將上訴人納入輪班,整個客服中心之人員都要排早午班輪值,早、午班每二個月輪一次,若有問題時會請上訴人自行與同仁協調調換,若上訴人無法調換,證人會出面替上訴人再次協調,若確實無法調換,上訴人又無法上班,證人會呈報更上級處理。上訴人提出之輪值表上訴人絕大多數排早班,係顯現上訴人已經換過班,並非證人一直給上訴人排早班。若已先確認要與何人換班,確定好的部分證人會先打到電子檔內,若事後提出要更換,證人會以手寫方式更改,班表排定後,若員工有需求提出希望調班,能力所提範圍內,證人均會協助,若無法換班,證人會請示處長,主管的指示是盡量協助,若真的無法協助,則按規定班表執行,班表看起來雖然沒有問題(上訴人上早班),其實是證人去協調的,95年11月排上訴人午班是因為找不到人調班,協調也沒有人要排午班,所以就排上訴人,上訴人原先一整年都找李銘綜調班,95年11月那次要跟李銘綜有事情,提出11、12月無法換班,才將上訴人排回去午班,像上訴人一樣固定換班的人只有上訴人一人,他人從來沒有表達過類似問題等語(本院97年6月23日言詞辯 論筆錄)。本院依職權傳喚證人李銘綜,其亦到庭證稱伊任職客服部門期間從無同事從頭到尾不輪班,只有互相交換,上訴人快要離開公司前將近一年,證人都與上訴人換班,用早班交換上訴人午班,直到上訴人離職前因為公司搬到新店,離證人家較遠,證人才無法繼續長期與上訴人換班。上訴人都是在當月班表公布時來找證人換班,輪班是早班二個月,午班二個月這樣輪。94年以前因證人與上訴人電話不同線路,無法代上訴人接電話,故無法與上訴人換班。證人平日與上訴人無交集,只有換班時上訴人才來找證人換,因為先前證人家距公司近,所以證人同意換班,之後公司搬走,證人無法繼續換班,之後上訴人就離職等語(本院98年3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 按證人甲○○所述,包括上訴人在內之所有客服人員均需輪班,僅可私下協調換班,若事先確認換班,則可直接打入班表內,若事後則以手寫更改,員工有換班需求公司方面盡量協調等情,核與通常公司客服人員輪值之常情相符,且其證述之細節(如每二月早、午班輪一次、上訴人95年度都找李銘綜換班,因11、12月李銘綜無法換班才排上訴人午班),亦與證人李銘綜證稱伊確係於95年間長期與上訴人換班,直到95年11月公司遷移,離證人家太遠才未能繼續換班輪班係每二月輪班一次等語相符,是以縱班表顯示上訴人於95年10月以前鮮少輪值午班,亦不能遽認此必為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不排午班所致,而非上訴人自行或經被上訴人協助與他人換班後之結果。證人乙○○雖證稱曾同意上訴人無庸輪班,然證人乙○○僅為客服中心主管,是否有權同意上訴人不按公司規定參與輪班,已非無疑,甚且,乙○○證稱包括上訴人在內同時進入公司之10人均無庸輪班,若此情屬實,上訴人亦當不難提出有他人與其情況相同之證據,然上訴人自96年5月起訴迄今均未提出有任何人與上訴人相同,均無 庸參與輪班之證據,且乙○○係招攬上訴人進入公司者,離職後仍與上訴人有聯絡(本院97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 ,顯見其與上訴人關係較為密切,自難僅憑乙○○一人所稱,別無任何客觀佐證,且與其餘所有證人之證詞均不相符之證言內容,遽認確有上訴人無庸參與輪班此等例外約定之存在。 綜上,上訴人主張兩造間自始有上訴人無庸參與輪班之約定,被上訴人竟違約要求上訴人輪值午班,違反勞動契約云云,尚難遽信,從而,上訴人執此為由終止勞動契約,即屬無據。 九、上訴人請求資遣費259,184元部分 上訴人既無權終止勞動契約,且被上訴人亦未表示解僱上訴人,則上訴人自被上訴人處離職,僅能認為係自行離職,從而,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準用同法第17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259,184元,即屬無據。 十、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積欠之薪資、短提之退休金、資遣費共計481,812元及自96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 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管靜怡 法 官 陳怡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書記官 鄭美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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