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勞訴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勞訴字第14號原 告 爭鮮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號之4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4年6月6日任職原告公司,擔任製作小菜、出麵(將麵從廚房端出,並附配料)、炸物製作,每月薪資新台幣(下同)28,000元。原告任職期間於95年1月5日簽立員工工作契約書,其第9條約定:「乙方(被告)離職 後,保證嚴格遵守甲方公司(原告)一切業務秘密,並保證於離職後三個月內不得從事任何與甲方相同或相類似之行業及擔任顧問職務,如乙方有違反者,除應賠償甲方因此所造成之一切損害(包括律師費及訴訟費用在內)外,另應賠償甲方新台幣伍萬元正之懲罰性違約金,乙方絕無異議」。原告於96年8月26日將被告自其經營之有勁蘭州 拉麵站前店(台北市○○○路○段47號B1櫃位52-53,台 鐵地下一樓)調職至新店分店,被告於96年10月25日離職,原因為「交通不便」。 (二)被告離職後於同年月26日即至與原告營業性質相同且位在有勁蘭州拉麵館同址之二樓「功夫蘭州拉麵」任職,被告此舉使消費者誤認兩家拉麵店之口味相同,且被告任職原告公司多年,對原告公司之拉麵內部作業處理程序相當瞭解,原告復對被告為相當技術訓練,被告知悉原告公司小菜配方及配料內容比例,此為原告技術上秘密,被告上開行為已違反上開競業禁止約款,使原告客戶對公司之管理產生質疑致業績下滑,原告因此受有重大損害等情。 (三)爰聲明求為命被告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於94年6月6日至訴外人星寶飲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寶公司)經營之餐廳擔任廚房助理工作,嗣原告公司併購星寶公司,始至原告公司任職。原告趁被告正在廚房忙碌以公司規定為由要求被告簽立上開員工任職契約書,並未給予被告詳細閱讀之時間。 (二)原告為47年10月15日出生,國中畢業,因年紀大且無專門技術,僅能擔任廚房助理工作,做洗菜、切菜、拌菜、包水餃及炸排骨等一般工作,並未擔任顧問或主管職務,更不知原告公司之機密資料,自無限制營業之必要。被告任職原告公司前,已在榮記鍋貼及如意上海湯包學習相關技術,原告對被告並未給予任何技術上之指導,原告主張之小菜配方及配料內容比例,已公開使新進人員及工讀生等皆需瞭解,該配方及內容比例亦包括被告工作經驗累積所得,原告從未交付被告該小菜製作方法,且原告所稱之小菜製作方法,與被告前任職之榮記鍋貼及如意上海湯包相差不遠,並非特殊機密。 (三)被告任職訴外人貓頭鷹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貓頭鷹公司)經營之功夫蘭州拉麵,僅為廚務助理工作,並未從事小菜製作,不可能洩漏原告主張之小菜配方及配料比例機密資料之問題等語,資為抗辯。 (四)爰聲明求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經本院與兩造整理本件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06頁及第210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被告於94年6月6日到星寶公司任職,於95年1月5日與原告 簽訂員工工作契約書(因原告公司合併星寶公司),原告 於96年8月間將被告自其經營之有勁蘭州拉麵站前店(台北市○○○路○段47號B1櫃位52-53,台鐵地下一樓)調至新店民權店(台北縣新店市○○路12-1號)迄被告於96年10 月25日離職,離職原因為「交通不便」。 2、被告於96年10月26日至貓頭鷹公司經營之功夫蘭州拉麵( 台北市○○○路3號2樓,台北車站二樓)任職。 (二)本件爭執事項 1、被告任職原告及貓頭鷹公司之工作內容是否相同?是否會 洩漏原告公司之營業秘密? 2、被告是否應依上開員工工作契約第9條約定賠償原告違約金? 四、經查; (一)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且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民法第247條之1第3款 定有明文。所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而有顯失公平之情形,其判斷之具體依據應為法益權衡。次按以競業禁止約款限制員工離職後轉業之自由,以防止員工於離職後一定期間內跳槽至原雇主之競爭對手,並利用過去服務期間所知悉之技術等機密為同業服務,致打擊原雇主造成傷害,依契約自由原則應可認該競業禁止約款為有效,並不當然即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惟勞工離職後本無競業禁止義務,故約定勞工於離職後不得從事一定職業之競業禁止約款,顯係限制勞工職業選擇權利之行使,並因此使勞工不得取得符合其個人技能之勞務對價及限制其個人技術之維持與提升,已影響勞工之人格與經濟利益,對勞工而言自屬重大不利益,為使該離職員工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則競業禁止約款若以附合契約方式訂定,該競業禁止約款是否有效自應審酌是否該當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顯失公平之情形。審酌之要素包括:1、雇主可保護 之正當利益:包括營業秘密及其他可保護之正當利益;2 、依勞工之職務及地位是否知悉雇主上開正當利益;3、 限制之期間、區域及職業活動是否不超過合理範圍。此乃因競業禁止條款所規範者並非該受僱人惡意洩漏雇主正當利益之行為,而係規範該受僱人在該競業禁止約款所限制之營業範圍內工作,為能依約提供勞務及達成要求之工作表現,致有洩漏前雇主之營業秘密、其他機密或搶奪固定客源之虞,且此洩漏會對前雇主造成企業競爭上之不利益。 (二)次按雇主可保護之正當利益,包括營業秘密及其他可保護之正當利益,已如前述。所謂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並符合:1、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 :即該資訊尚未經公告周知;2、因其秘密性質具有實際 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3、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 者,即經以秘密方式管理(營業秘密法第2條規定參照) 。所謂其他可保護之正當利益,係指對該雇主構成企業經營或生產技術上之秘密,或影響其固定客戶或供應商之虞之具有商業競爭價值秘密,但非屬營業秘密法第2條規定 之營業秘密範圍。雇主在無可保護之正當利益之情況下所為上開競業禁止之約定,既有上開使受僱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權利行使之情事,則衡平企業主及受僱人間之權益,應認該競業禁止條款係屬無效。 (三)觀之原告於95年1月5日所簽立之上開員工工作契約書,與訴外人李明憲、林遠哲及陳依婷所簽立之員工工作契約書,其格式均相同(見本院96年度北勞調字第206號卷第18 頁至第29頁),皆以打字為之,其標題為「爭鮮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工作契約書」,內容則為公司員工之工作範圍、在職期間應遵守義務之約定(忠誠義務、智慧財產權歸屬、工作時間)、試用期間及離職後應遵守之競業禁止條款等(見本院96年度北勞調字第206號卷第14頁至第15頁) ,核該員工工作契約書為原告一方使其受僱人簽立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所訂定之契約,自屬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之附合契約。次查,原告於95年1月5日簽立員工工作契約書第9條約定:「乙方(被告)離職後,保證嚴格遵守 甲方公司(原告)一切之業務秘密,並保證於離職後三個月內不得從事任何與甲方公司相同或相類似之行業及擔任顧問職務,如乙方有違反者,除應賠償甲方因此所造成之一切損害(包括律師費及訴訟費用在內)外,另應賠償甲方新台幣伍萬元正之懲罰性違約金,乙方絕無異議」(見本院96年度北勞調字第206號卷第15頁),上開員工工作 契約書第9條約定,包括保密條款及離職後競業禁止條款 ,該離職後競業禁止條款是否有民法第247條之1顯失公平之情形,自應視原告公司是否有可保護之正當利益存在。原告固主張其可保護之利益包括拉麵業務之內部作業程序及原告之拉麵口味等,惟原告就其拉麵內部作業處理程序及拉麵口味,有獨到之處為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或具有商業競爭價值有值得保護必要乙節,不能舉證證明。至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所為之技術訓練部分,為被告所否認,縱認原告對被告曾施與技術訓練,然原告仍不能證明此技術訓練有非屬公開資訊之機密,而原告僅為回收其對被告之職業訓練成本,因職業訓練之投入可對原告形成其競爭上之優勢,且成本回收已有服務年限相關約款足供運用,原告僅能透過被告在職時提供勞務回收,被告既已離職,縱不為競業,原告亦無從回收其訓練費用,則此職業訓練成本,自非屬原告可保護利益。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無可取。 (四)原告復主張其小菜配方及配料內容比例,包括製作過程、醃製時間、調味比例、口感、色澤亮度等,為其可保護利益。查證人即曾任原告公司拉麵店經理之乙○○固到場證稱:其公司販售之小菜口味原來會因製作者之不同而不同,為統一口味,其遂請專業之師傅進行口味調整並給予部門人員試口味之後,再由全部門人員試口味,確定配方後再交由門市人員執行,此配方僅對門市公開(見本院卷第209頁至第210頁)等語,縱依此證言,可認原告公司之小菜配方及配料內容比例為原告可保護利益,且被告不爭執其任職原告公司有擔任製作小菜工作,然依上開說明,限制被告職業活動之範圍,仍不得超逾合理限度,被告自原告公司離職後之工作內容,如在工作中毋庸使用其所知悉原告公司之小菜配方配料者,則被告即無為能依約提供勞務及達成要求之工作表現,致洩漏原告公司之小菜配方配料,致原告受有企業競爭上之不利益。上開員工工作契約書第9條雖約定,被告離職後不得從事任何與原告公司相 同或相類似之行業及擔任顧問職務,但此範圍顯然過大,本件被告所知悉之原告可保護利益既僅為原告小菜配方配料,則限制被告離職後之工作內容僅需不從事小菜配方配料者即可,上開競業禁止條款限制被告職業種類超逾此部分者,即屬無效(民法第111條規定參照)。本件被告於 96年10月25日至功夫蘭州拉麵任職之工作,原告固主張包括小菜製作,惟為被告所否認。查證人乙○○到場證稱:被告至功夫蘭州拉麵任職後,其於開幕時去過一次,隔一個月再去,其僅看到被告擔任出菜及清潔工作,並未看到被告製作小菜(見本院卷第209頁至第210頁),被告任職之蘭州功夫拉麵所屬之貓頭鷹公司亦出具證明書表示:其公司提供之「餐廳級」小菜,非任職廚房員工之原告所能勝任(見本院卷第112頁至第113頁),原告既不能證明被告有從事小菜製作甚至可決定小菜配方配料之工作,復未證明被告有使用或洩漏其所稱之小菜配方配料之機密資訊,依上開說明,即不能認為被告已違反上開員工工作契約第9條約定。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上開員工工作契約書第9條約定給付25 萬元,即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員工工作契約書第9條約定,請求被 告給付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六、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7 日勞工法庭 法 官 黃書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7 日書記官 蔡月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