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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勞訴字第15號

給付工資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賴錦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勞訴字第15號

原告
林松慶
原告
壬○
原告
寅○○
原告
癸○○
原告
丙○○
原告
卯○○
原告
庚○○
原告
子○○
原告
乙○○
原告
未○○
原告
丁○○
原告
己○○
原告
酉○○
原告
丑○○
原告
申○○
原告
辛○○
原告
戊○○
原告
巳○○
原告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辰○○
被告
千里達電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午○○

      甲○○

      乙○○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7 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各原告如附表「未發放薪資」欄所示之金額。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分別以如附表「假執行供擔保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上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公司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文。是股份有限公司一經解散,除因合併、破產外,即應以董事為法定清算人進行清算,且於清算範圍內,公司視為尚未解散,清算人於執行清算職務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參照)。經查,被告組職型態為股份有限公司,設有董事長為甲○○,對外代表該公司,惟被告於民國96年5月11日經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認定自96年4月10日歇業屬實,臺北市政府並於本件訴訟繫屬後之97年2月20日廢止被告公司登記在案,此有臺北市政府函及本院依職權下載之被告公司登記資料查詢附卷可稽(見本院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勞調字第172號卷第64至68頁、本院卷第104頁),是被告公司應進行清算程序。又被告迄未由股東會選任清算人進行清算程序,經本院查詢無訛(見本院卷第5頁),故應以被告公司全體董事為法定清算人,並為本件訴訟之被告法定代理人。而被告公司之董事長為甲○○,董事為乙○○、午○○(見本院卷第105頁),原告遂於97年4月11日提出書狀為被告變更後之法定代理人甲○○、乙○○、午○○聲明承受訴訟,經核與民事訴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二項及第一百七十六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故被告應以其法定清算人甲○○、乙○○、午○○為其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進行本件訴訟。

二、次查,本院言詞辯論通知業已合法送達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乙○○、甲○○(見本院卷第151、152、160頁),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二條、第四十七條及公司法第三百三十四條準用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被告業經合法通知,其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95年12月5日並未依約發放同年11月份薪資予原告,直至95年12月21日始發放同年11月份薪資之一半,之後即未再給付原告任何薪資。嗣原告林松慶、壬○、寅○○、癸○○遂於95年12月31日離職;且被告另於96年1月15日告知原告丙○○、卯○○、庚○○、子○○、乙○○、辰○○因公司業務緊縮,而在當日終止與上述原告六人間之勞動契約,並以書面承諾就其所積欠之兩個月薪資將分別於96年2月13日、96年3月30日分二期攤還,事後卻未如期給付;又原告未○○、丁○○、己○○、酉○○、辛○○亦於96年2月8日離職,原告丑○○、申○○已於96年2月28日離職,原告戊○○、巳○○則於96年3月31日離職。被告各積欠原告如附表「未發放薪資」欄所示之薪資未給付,經原告於96年3 月5日向臺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協調未果。

㈡為此本於兩造間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所積欠之薪資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各原告如附表「未發放薪資」欄所示之金額。

⒉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原告主張如前一所述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申訴書、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案件協調會紀錄、臺北市政府函、積欠薪資計算表、員工離職申請書、員工離職移交清單、離職證明書、薪資證明書、解聘書、員工薪資表、存證信函、勞工保險卡、存摺節本為證(見本院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勞調字第172號卷第54至212頁),被告對此並不爭執,是依上開證物,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四百八十六條規定請求被告依約給付所積欠各原告如附表「未發放薪資」欄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丁、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單位:新台幣_元)┌────┬───────────────┬──────┬────────┐│姓 名 │請求給付薪資之期間 │未發放薪資 │假執行供擔保金額││ │(民國) │ │ │├────┼───────────────┼──────┼────────┤│林松慶 │95年11月16日至95年12月31日 │ 87,899元 │ 30,000元 │├────┼───────────────┼──────┼────────┤│壬○ │95年11月16日至95年12月31日 │ 117,501元 │ 40,000元 │├────┼───────────────┼──────┼────────┤│寅○○ │95年11月16日至95年12月31日 │ 83,777元 │ 28,000元 │├────┼───────────────┼──────┼────────┤│癸○○ │95年11月16日至95年12月31日 │ 52,730元 │ 20,000元 │├────┼───────────────┼──────┼────────┤│辰○○ │95年11月16日至96年1月15日 │130,368 元 │ 44,000元 │├────┼───────────────┼──────┼────────┤│丙○○ │95年11月16日至96年1月15日 │ 74,066元 │ 25,000元 │├────┼───────────────┼──────┼────────┤│卯○○ │95年11月16日至96年1月15日 │ 64,384元 │ 21,000元 │├────┼───────────────┼──────┼────────┤│庚○○ │95年11月16日至96年1月15日 │ 136,870元 │ 46,000元 │├────┼───────────────┼──────┼────────┤│子○○ │95年11月16日至96年1月15日 │ 166,466元 │ 56,000元 │├────┼───────────────┼──────┼────────┤│乙○○ │95年11月16日至96年1月15日 │ 72,166元 │ 25,000元 │├────┼───────────────┼──────┼────────┤│未○○ │95年11月16日至96年2月8日 │ 273,165元 │ 92,000元 │├────┼───────────────┼──────┼────────┤│李文參 │95年11月16日至96年2月8日 │ 218,239元 │ 73,000元 │├────┼───────────────┼──────┼────────┤│己○○ │95年11月16日至96年2月8日 │ 135,784元 │ 46,000元 │├────┼───────────────┼──────┼────────┤│酉○○ │95年11月16日至96年2月8日 │ 218,239元 │ 73,000元 │├────┼───────────────┼──────┼────────┤│辛○○ │95年11月16日至96年2月8日 │ 256,848元 │ 86,000元 │├────┼───────────────┼──────┼────────┤│申○○ │95年11月16日至96年2月28日 │ 771,364元 │ 258,000元 │├────┼───────────────┼──────┼────────┤│丑○○ │95年11月16日至96年2月28日 │ 291,316元 │ 98,000元 │├────┼───────────────┼──────┼────────┤│戊○○ │95年11月16日至96年3月31日 │ 382,046元 │ 128,000元 │├────┼───────────────┼──────┼────────┤│巳○○ │95年11月16日至96年3月31日 │ 163,965元 │ 55,000元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賴錦華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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