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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勞訴字第30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1 月 23 日

法官魏式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勞訴字第30號

原告
頭家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勳律師
訴訟代理人
周建才律師
被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錢裕國律師
複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係依兩造間之任職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切結書第3條競業禁止約定,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訴訟進行中,又以被告離職時將原告所交付之資料再行經營,違反系爭切結書第4條約定,乃追加該條約定,併為請求,其事實範圍均係就被告離職後有無違反系爭切結書約定之債務不履行而為審認,其基礎事實應為同一,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96年5月25日曾受訴外人王子賢之委託,銷售其所有坐落臺北市○○路449巷30號1樓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委託銷售期間為96年5月25日至96年8月25日,(下稱系爭銷售物件)雙方並簽訂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被告於96年7月13日至伊處任職,並有簽訂系爭切結書。依系爭切結書第3條之約定,被告離職後半年內不得在臺北市中正區、萬華區之行政範圍內,投(合)資設立經營與伊相同或類似之業務,或任職同業之經理人與業務人員,如有違反上述事項,被告同意無條件支付伊1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詎被告於同年月22日離職後,旋即轉任北區房屋萬華特許加盟店主任一職,繼續在萬華區進行房屋仲介銷售,並於96年7月28日與王子賢就上開房地簽署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而系爭銷售物件於被告任職伊處時本於職務所知悉之業務資料。被告顯係以此資料,為己及北區房屋之利益經營,且侵害原告之權益。又依系爭切結書第4條之約定,被告任職期間所經營之客戶資料及製作之文書,均視為公司資料,離職後均移交公司經營,不得隱瞞或因己私利再行經營,如有違反比照前第3條辦理,負損害賠償之責任。被告任職之始,伊即將被告執行仲介業務所需之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房地產標的現況說明書、委託銷售/出租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要約書之空白契據、委託銷售中之售案總表及不動產說明書交予被告,而被告離職時,雖依約將上開資料交回,惟竟仍因己利再行經營,顯已違反該條之約定。爰依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於96年7月13日至原告處任職,並應原告之要求簽署系爭切結書,嗣於同年月22日離職。伊在原告處上班約10日,期間伊僅為試用人員,擔任簡單之文書與雜物處理工作,並無從事任何業務工作,亦無一定之地位足可獲知原告之營業秘密。又競業禁止須企業或雇主有保護之利益存在,考量勞工在公司之職務及地位,限制範圍是否合理,並須有填補勞工損害之代償措施,且勞工之競業行為是否具有顯著背信性。系爭切結書有關競業禁止之約定,原告並無應受保護之利益,且未對伊為補償之約定,顯失公平,依民法第72 條、第247條之1規定應屬無效。另伊任職期間,不曾處理系爭銷售物件,且王子賢與原告僅簽訂「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非「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故其同時亦另有委託中信房屋及東森房屋等多家房屋仲介公司代為銷售,伊即係自之前任職中信房屋之同事提供王子賢擬售屋之訊息,始與王子賢簽訂專任委託契約書,並非自原告處取得相關訊息。且不動產所有權人於委託代為銷售時,僅須提供相關之不動產資料予仲介業者,一旦委由其他仲介業者予以銷售時,其他仲介業者亦得透過委託人提供之資料而知悉不動產之現況。再者,不動產價格有其區域性行情,只須知悉其地段、地號、建號為何,任何人均得以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謄本、地籍圖或建物平面圖,其資料亦屬相當程度公開。故顧客及不動產相關資料自非營業秘密法所保護之秘密,是原告主張其為營業秘密而有保護之必要云云,即不可採。此外,伊每月薪資僅1萬8千餘元,原告竟請求伊賠償違約金100萬元,顯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請准提供擔保以免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與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於96年7月13日至原告處任職,並有簽訂系爭切結書,於同年7月22日離職。

⒉被告離職後即轉任北區房屋萬華特許加盟店主任一職,繼續在萬華區進行房屋仲介銷售。於96年7月28日與王子賢就系爭房地簽訂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委託期限自96年7月28日至96年8月5日。而王子賢就系爭房地亦有委託原告代為銷售,雙方簽訂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委託期限自96年5月25日至96年8月25日。

⒊系爭切結書第3條約定:「離職半年後不得在臺北市中正區、萬華區之行政範圍內,投(合)資設立經營與本公司相同或類似之業務,或任職同業之經理人或業務人員,如有違反上述事項立切結書人同意無條件向公司支付新台幣壹佰萬元之損害賠償額,公司無庸就此部分證明其損害,如公司能證明更受有其他損害,亦得請求立切結書人如數賠償之。」、第4條約定:「任職期間所經營之客戶資料及製作之文書,均視為公司資料,離職後均移交公司經營,不得隱瞞或因己私利再行經營,如有違反比照前第三項辦理,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被告是否違反系爭切結書第3條競業禁止之約定?

⒉被告是否違反系爭切結書第4條之約定?

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懲罰性違約金是否過高?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是否違反系爭切結書第3條競業禁止之約定?

⒈按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乃在宣示國家對人民應有工作權之保障,然人民之工作權並非不得限制之絕對權利,此觀之憲法第23條規定自明。又自由之限制以不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為限,民法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在私經濟領域,若私人間本於契約自由原則,約定在特定條件下,對工作權加以限制,其約定內容如未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法律強制、禁止規定,其約定似非無效(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要旨參考)。而離職後競業禁止條款,係前雇主在勞動契約下與受僱人約定,勞工有不使用或揭露其在前勞動契約中獲得之營業秘密或隱密性資訊之附屬義務,其目的在使前雇主免於受僱人之競爭行為,其限制之時間、範圍及方式,在社會一般觀念及商業習慣上如可認為合理適當,應為法之所許。然在該競業禁止之約定係以附合契約即定型化契約之方式訂定時,仍應審酌該競業禁止之約定,是否有民法第247條之1各款,且按其情形顯失公平之情事。故關於離職後競業禁止約款之效力問題,應就其約款是否未逾合理程度;不違反公序良俗;無顯失公平情事等,考量以下各點:1.企業或雇主須有依競業禁止特約之保護利益存在;2.勞工在原雇主之事業應有一定之職務或地位,足可獲悉僱主之營業秘密;3.該條款禁止之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需不逾合理之範疇,不危及受限制當事人之經濟生存能力。4.應有補償勞工因競業禁止損失之措施。5.離職勞工之競業行為,是否具有背信或違反誠信原則之事實。

⒉經查,系爭切結書之條文均以打字為之,內容則為原告公司員工應遵守競業禁止、保密義務與罰則之約定,核系爭切結書為原告一方使其受僱人簽立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所訂定之契約,自屬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之附合契約。次查,系爭切結書第3條為禁止員工離職後不得在一定地區經營與原告相同或類似之業務,顯係競業禁止條款甚明,該離職後競業禁止條款是否有民法第247條之1顯失公平之情形,自應視原告公司是否有可受保護之正當利益存在。按雇主可保護之正當利益,包括營業秘密及其他可保護之正當利益。所謂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並符合:1、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即該資訊尚未經公告周知;2、因其秘密性質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3、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即經以秘密方式管理(營業秘密法第2條規定參照)。所謂其他可保護之正當利益,係指對該雇主構成企業經營或生產技術上之秘密,或影響其固定客戶或供應商之虞之具有商業競爭價值秘密,但非屬營業秘密法第2條規定之營業秘密範圍。不動產仲介服務,係由其從業人員透過公開透明之市場資訊,提供當事人雙方媒介締結成交之機會,從而收取其法定應得之服務報酬而言,故仲介業者於接受委託銷售 (或出租)後,即以張貼或刊登廣告等公開方式,將其欲出售 (或出租)之訊息揭諸予第三人知悉,換言之,任何第三人皆可藉由詢問而知其銷售標的物之面積、價格等相關資料,此與有技術性或研發、創作性之商業秘密,具有「獨家」、「不得洩露予不相關之第三人」之情形,究屬有別。本件系爭房地委託人王子賢除委託原告銷售外,亦同時委託其他房屋仲介公司銷售,此有東森房屋7月份中正、萬華區房屋情報與中信房屋2007年8月份第2期中信房訊附卷可稽(見卷第121-124頁),且東森房屋就系爭房地明白揭露「萬大路449巷1樓」並有系爭房地外觀相片1幀,足徵系爭銷售物件屬相當程度地公開,自非屬原告營業上之秘密,而難謂為原告可保護之正當利益。又原告雖主張系爭競業禁止約款所保護之利益為售案總表與不動產說明書之內容云云,惟售案總表與不動產說明書之內容亦均係記載銷售物件之地址、格局、權狀面積、總價、合約期間、交通等資訊,而該等資訊,如前所述,於不動產仲介市場均屬公開資訊,亦非屬原告可保護之正當利益。由是可知,系爭競業禁止約款,僅係原告單純避免競爭之利益。而此於自由競爭之市場機制下,該等利益即不應被保護。原告於無可保護之正當利益之情況下,所為上開競業禁止之約定,即有使被告拋棄權利或限制其權利行使之情事,則衡平雇主即原告與受僱人即被告間之權益,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應認上開競業禁止約款為無效。又系爭競業禁止約款,依上所述,為附合契約,自應優先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審酌是否有顯失公平,系爭競業禁止約款為顯失公平而無效,業述如前,即無須再討論是否有民法第72條違反公序良俗規定之問題。

⒊又被告任職原告時,系爭房地之銷售非由被告負責處理,而係由訴外人黃坤洋負責,此有原告所提出之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 (見北勞調卷第9-12頁)在卷可按。原告主張系爭銷售物件係被告任職原告處時本於職務所知悉之業務資料,卻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得僅憑原告單方面之陳述,即遽認被告本於職務知悉而有利用系爭銷售物件之行為。另原告主張被告任職原告時,原告曾將售案總表與不動產說明書交予被告,有證人何家維證述在案云云。惟查,證人何家維雖證稱,其有於被告任職之初,將售案總表與不動產說明書交予被告,然其不記得所交付之售案總表與不動產說明書中有無系爭房地之相關資料等語(見卷第110頁)。則被告離職後,如何因己利而利用該等資料再行經營,亦未見原告提出證據證明,原告之主張,亦不足取。此外,被告任職於原告期間僅10日,且為試用期間,系爭銷售物件於其任職期間,非其所負責處理,而其所處理之委託人陳力之房地銷售案,被告離職後,未攜至其他公司加以使用,被告之競業行為,即難謂有背信或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準此,原告依系爭切結書第3條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違約金100萬元,自屬無據。

㈡被告是否違反系爭切結書第4條之約定?原告主張被告任職之始,有將其所有之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房地產標的現況說明書、委託銷售/出租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要約書之空白契據、委託銷售中之售案總表及不動產說明書等資料交予被告,而被告離職後時,雖將資料交回,惟仍因己利再行經營,顯已違反該條之約定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不曾交付售案總表及不動產說明書等資料。查系爭切結書第4條明白約定:「任職期間所經營之客戶資料及製作之文書,均視為公司資料,離職後均移交公司經營,不得隱瞞或因己私利再行經營,如有違反比照前第三項辦理,負損害賠償之責任。」,足見系爭約定僅係規範原告員工於任職期間所經營之客戶資料及製作之文書,於員工離職後再擅行利用之情形,而上開資料則均係原告所製作之文書,非被告於任職期間所製作,是縱如原告所稱被告將上開資料攜出而為己利再行經營,亦與本條所規範之情形不相符。原告執此約定,請求被告賠償,顯屬無據。又上開資料於被告離職時均已交回原告,有被告離職申請書明白記載「契據表格交回」自明(見北勞調卷第6頁)。被告既已交回,則其如何因己利再行經營,未見原告說明與舉證,準此,原告依系爭切結書第4條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洵屬無據。

㈢如前所述,原告依系爭切結書第3、4條,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既無理由,本院即無再就違約金是否過高予以審酌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系爭切結書第3條競業禁止約款,因原告無可保護之正當利益而無效,且原告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有違反系爭切結書第4條之約定,從而,原告依該2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魏式瑜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鈺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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