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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勞訴字第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薪資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7 年 03 月 03 日
  • 法官
    賴錦華

  • 原告
    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勞訴字第43號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大誠國際通運有限公司、永申企業社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依同法第244 條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同法第11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所定起訴程式表明被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經本院於民國97年1 月21日裁定命原告於五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97年2 月7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   日勞工法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   日書記官 林桂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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