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勞訴字第4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勞訴字第49號
- 聲請人
- 乙○○
- 聲請人
- 丙○○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張秋卿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蔡嘉恩律師
- 被告
- 久森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郭疆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獎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月9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主文第二項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事實及理由欄第九項第二十一行關於「及自丙○○離職翌日即97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記載,應更正為「及自丙○○離職翌日即96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勞 工 法 庭 法 官 黃明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