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勞訴字第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獎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勞訴字第49號聲 請 人 乙○○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秋卿律師 蔡嘉恩律師 被 告 久森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郭疆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獎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月9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主文第二項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事實及理由欄第九項第二十一行關於「及自丙○○離職翌日即97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記載,應更正為「及自丙○○離職翌日即96年9 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勞 工 法 庭 法 官 黃明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