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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勞訴字第68號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7 月 28 日

法官孫正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勞訴字第68號

原告
丁○○
原告
戊○○
原告
乙○○
共同訴訟代理人
蘇衍維律師
被告
南非商南非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法定代理人
Christoph
訴訟代理人
林香君律師
複代理人
董浩雲律師

      陳長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南非商非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卡雅古拉(Khayakhulu Ngqula),嗣於民國98年2月13日變更為甲○○○○○○○○(Smyth, Frederick Christopher),有董事會會議記錄及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4至338頁),並經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足資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然為被告所否認,堪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否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不安狀態存在,且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丁○○、戊○○及乙○○分別於80年5月1日、85年1月1日、83年6月1日受僱於被告,原告丁○○、戊○○係被告貨運部門之資深業務人員,原告乙○○則係客運部門之資深業務人員,原告丁○○、戊○○、乙○○月薪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1萬7925元、7萬542元、7萬7989元,前開薪資均加計固定給付之午餐費2925元及交通津貼1500元。原告於任職期間屢為被告創造業務佳績,嗣被告之臺灣分公司總經理丙○○於97年1月7日,以被告將於97年2月29日結束臺灣分公司業務,而有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第11條第1款「歇業」事由,書面通知資遣原告。被告雖向經濟部申請撤回分公司之認許,惟被告之客運及貨運業務並未停止或減縮,且積極於旅遊產業雜誌刊登尋找代理商之廣告,嗣並與飛達運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飛達公司)簽立臺灣區客運總代理契約,飛達公司遂於97年2月29日宣布自97年3月1日起,正式取得被告之臺灣區客運總代理業務,並對外表示相關業務或產品均維持原來流程或內容,聯絡電話、地址也未改變,足見被告之業務並未停止,反繼續推展下去,飛達公司亦派出4位人員進駐替代原告工作,是被告公司並無歇業情形,經濟部雖以歇業為由撤銷被告之臺灣分公司登記,然此與勞基法第11條第1款所謂「歇業」不同,被告以此解僱原告,自不生法律上效力。又被告於97年2月29日解除原告之電腦使用權、收回門禁鑰匙、電磁感應卡及員工識別證,並命原告當天收拾私人物品離開公司,拒絕原告再進入被告之工作場所,原告曾於97年2月13日發函被告表示應原告恢復上班,另於同年3月3日委請律師致函被告主張工作權,並要求被告領回已給付之資遣費,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申請臺北市政府勞工局進行勞資爭議調解,被告亦拒絕出席,是被告已預示拒絕受領原告提供之勞務,依民法第487條規定,被告應負受領勞務遲延之責任,原告依法得向被告請求自97年3月1日起之平均薪資,而被告亦無可能於將來再給付原告月薪,原告爰先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自97年3月1日起至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之薪資,並聲明:(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契約關係存在。(二)被告應自97年3月1日起至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時止,按月給付原告丁○○11萬7925元、按月給付原告戊○○7萬542元、按月給付原告乙○○7萬7989元。(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丁○○、戊○○及乙○○分別於80年5月1日、85年1月1日、83年6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之臺灣分公司,嗣被告之營收自94年起呈現大幅下滑趨勢,至96年更出現鉅額虧損情形,蓋94年之全球營運獲利約南非幣6億4800萬元(相當於新臺幣24億2300萬元),95年獲利僅約南非幣6500萬元(相當於新臺幣2億4300萬元);96年則虧損逾南非幣8億8300萬元(相當於新臺幣33億),為因應全球營運變遷及虧損情形,乃對營業據點進行調整,包括裁撤如臺灣、巴黎、阿姆斯特丹、蘇黎世及米蘭等海外據點,故被告董事會決議自97年2月29日起停止臺灣分公司營運,將客運業務轉由訴外人飛達公司總代理,並於同年4月1日向經濟部撤回臺灣分公司之認許,嗣於同月3日獲經濟部核准,經濟部並於同日註銷被告之臺灣分公司登記,顯見被告之臺灣分公司自97年2月29日起已屬事實上歇業,符合勞基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歇業之規定,因此,臺灣分公司於僱傭契約終止日前30天即96年12月21日通知原告,公司將於97年2月29日停止營業,僱傭契約亦於97年2月29日終止,並依法支付資遣費予原告戊○○、乙○○,給付退休金予原告丁○○,將款項分別匯入原告銀行帳戶,本件解雇自屬合法有效,被告得拒絕原告所為之任何勞務給付,不生受領遲延問題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經本院與兩造整理本件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97年7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即本院卷第35頁背面至第36頁背面):

1、南非商南非航空股份有限公司為依南非法律設立之外國公司,於80年12月23日經依我國公司法認許後,嗣於81年1月16日在我國辦理分公司登記而以南非商南非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名義在我國為營業行為,2家公司法人格同一。

2、原告丁○○自80年5月1日起、原告乙○○自83年6月1日起、原告戊○○自85年1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南非商南非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原告丁○○、戊○○係擔任被告貨運部門資深業務人員,負責就被告承攬之貨物運送業務,處理貨物銷售、訂艙位之工作;原告乙○○則係擔任客運部門之資深業務人員,負責就一般社會大眾、旅行社向被告洽訂機票時之訂位、票務工作。原告與被告南非商南非航空股份有限公司間存有僱傭契約關係,並自受僱時起有勞基法之適用,且準據法為中華民國之法律。

3、被告之臺灣分公司除在臺總經理外,全部員工僅有原告3人。

4、原告丁○○、戊○○、乙○○於97年2月份之薪資報酬各為11萬7925元、7萬542元、7萬7989元,原告為按月計酬之勞工。

5、被告自86年起因政治因素,在臺灣並無以其公司之飛機直接從桃園國際機場運送旅客、貨物,而係自香港轉搭或轉運被告公司之飛機。

6、被告之臺灣分公司總經理丙○○於97年1月7日交付原告書面資遣通知,載明因撤回認許而自97年2月29日起依勞基法第11條第1款歇業為由,終止與原告間僱傭契約關係。

7、被告自97年3月1日委託飛達公司負責被告臺灣區客運總代理業務,飛達公司就此業務之受託處理,其聯絡電話、地址即為被告之臺灣分公司營業所在地,飛達公司並因此派出4位人員進駐臺北市○○○路205號6樓609室辦公室,且飛達公司受託之工作內容與原告乙○○受僱期間之工作相同。

8、原告於97年2月13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之臺灣分公司表示終止契約不生效力,應立即通知原告自97年3月1日起繼續上班,並提供工作與原告,經被告之臺灣分公司97年2月14日收受。

9、被告之臺灣分公司於97年2月29日解除原告之電腦使用權、收回門禁鑰匙及電磁感應卡、員工識別證等,要求原告當日收拾所有私人物品離開公司,並拒絕原告自97年3月1日起進入公司之工作場所。、被告經總公司董事會於97年2月29日決議撤回在臺灣之公司認許及辦理清算,嗣於97年4月1日向經濟部申請撤回認許,經濟部於同月3日許可而撤銷公司登記。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原有僱傭關係,經濟部雖以歇業為由撤回被告之臺灣分公司登記,然原告乙○○所負責之業務仍由訴外人飛達公司繼續經營,與勞基法第11條第1款所定之「歇業」不符,被告以此為由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自不合法;被告則辯稱僱傭關係已因臺灣分公司歇業而於97年2月29日合法終止,是本件爭點厥為:(一)兩造間勞動契約是否業經被告合法終止?(二)原告依民法第48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97年3月1日至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之薪資報酬,是否有據?

(一)按雇主虧損或業務緊縮時,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勞基法第11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雇主得因業務緊縮,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者,必以雇主確有業務緊縮之事實,而無從繼續僱用勞工之情形,始足當之。是以雇主倘僅一部歇業,而他部門依然正常運作,仍需用勞工時,本諸勞基法第1條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之立法意旨,尚難認為已有業務緊縮,而得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2767號裁判可參),是所謂業務緊縮,係指縮小事業實際營業狀況之業務規模或範圍,致產生多餘人力,為求經營合理化,必須資遣多餘人力;倘雇主為一部歇業,然其他部門亦未正常運作,而無需用勞工之必要時,亦屬勞基法第11條第2款業務緊縮之事由,自得終止勞動契約。經查,被告公司於94年之營運獲利雖達南非幣6億4800萬元,然95年之營運獲利衰退至南非幣6500萬元,96年則虧損逾南非幣8億8300萬元,有被告96年度財務報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45頁背面及358頁背面,中譯文見本院卷第256頁),前開財務報表業經Deloitte& Touche與APF Inc會計師事務所審核通過,並經南非法院及南非外交部公證,亦有公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0至343頁,公證書中譯文見本院卷第339頁),原告亦不爭執該財務報表之真實性,足認被告所辯公司營運確有逐年下滑,甚至於96年產生鉅額虧損乙情,堪信為實。被告為避免繼續虧損,乃對全球營運據點進行調整,並裁撤臺灣分公司,而向我國經濟部撤回臺灣分公司認許乙節,復有經濟部98年6月17日經授商字第09801122160號函所附准許撤回認許、外國公司認許事項變更表、外國公司分公司變更登記表、申請書、董事會決議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1至300頁),原告亦不爭執被告已撤回臺灣分公司之認許及登記,且迄今並無以任何公司、分公司、籌備處或其他所屬機構之形式在臺灣從事原有之客、貨運業務(見本院卷第252頁背面),足見被告基於營收下滑之考量,為求經營合理化,縮小跨國企業之業務規模與版圖,必須資遣多餘人力,故停止臺灣分公司之營運而為一部歇業,且迄今在臺灣並無其他部門繼續運作,已符合勞基法第11條第2款所謂「業務緊縮」之事實,殆無疑義。至被告雖一再以「歇業」作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事由,然此係被告對法律適用之誤認,換言之,縱被告誤引勞基法第11條第1款「歇業」作為終止事由,仍無礙其實質上確有業務緊縮之事實存在,且據此同一之基礎事實,而有終止勞動契約之必要,故被告於97年1月7日,透過臺灣分公司總經理丙○○通知原告將於97年2月29日起,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自屬合法有據。又查,原告雖主張被告將臺灣地區之客運業務轉由訴外人飛達公司代理經營,不符勞基法「歇業」要件云云,惟被告確實因營收不佳而裁撤臺灣之營業據點,且無營業部門之現狀迄未改變,已如前述,被告將部分業務委由第三人代理商辦理,此僅係公司鑑於經營成本考量,而為經營模式之變動,要難以此即謂被告並無業務緊縮之事實,原告以此為由,逕認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不合法云云,委無足採。

(二)次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民法第487條前段固有明文,然被告已因業務緊縮之事實,而於97年2月29日合法終止勞動契約,詳述如前,兩造間自斯時起即無僱傭關係存在,原告主張被告自97年3月1日受領勞務遲延而須給付薪資報酬云云,亦屬無據。

(三)至被告於本院97年7月8日言詞辯論中不爭執兩造間原本存有僱傭契約關係,然事後改稱原告係受僱於被告之臺灣分公司,與被告間並無僱傭關係云云。惟按公司雖得設分公司,但分公司僅為本公司管轄之分支機構,其為法人之權利主體仍為單一,並非法人之下,另有法人,故分公司與本公司在法律上應屬一體而不可分割。民事訴訟程序中有無當事人能力,與實體法上有無權利能力,乃屬不同之觀念,故民事訴訟法承認非法人團體,亦有當事人能力,實務上為謀求便利,認分公司具有當事人能力者,亦係在程序上承認其具有當事人之資格,非可解為另有獨立之人格,而為各別之權利主體。分公司乃公司之分支機構,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主體,實質仍為公司法人之整體,臺灣高等法院84年度重上字第165號判決要旨可參。本件被告辯稱原告係受雇於被告之臺灣分公司,故其與原告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云云,並以勞工保險局被保險人名冊(見本院卷第118至121頁)、臺灣銀行勞工退休準備金對帳單(見本院卷第122至123頁)、各類所得扣繳既免扣繳憑單(見本院卷第124至125頁)為證。惟被告之臺灣分公司係被告經我國認許後所成立之分公司,有外國公司認許事項變更表、外國公司分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97年度北勞調字第32號卷第66至70頁),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之臺灣分公司與被告在法律上係屬一體而不可分割,亦即二者之法人格係屬同一,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非可解被告之臺灣分公司另有獨立之人格,而與被告為各別之權利主體,是原告於97年2月29日勞動契約經被告合法終止前,確係受僱於被告無疑。末按當事人就其主張之爭點,經依第1項第3款或前項為協議者,應受其拘束,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本院於97年7月8日言詞辯論會同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被告既不爭執兩造間原本存有僱傭契約關係,自應受其拘束,今翻異前詞,辯稱僅其分公司與原告間存有僱傭關係,而與被告無涉云云,尚無足採,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既因被告業務緊縮而於97年2月29日合法終止,原告主張被告解僱不合法,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並自97年3月1日起至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時止,按月給付原告丁○○11萬7925元、戊○○7萬542元、乙○○7 萬7989元薪資云云,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8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孫正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秀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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