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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司字第102號

解散公司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2 月 29 日

法官吳佳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司字第102號

聲請人
甲○○
相對人
富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相對人富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解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富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裁定解散。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聲請,於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公司法第11條第 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自相對人富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乙○○於民國86年起陸續將公司資金轉入個人,以個人名義投資於股市,公司十年無法營業,相對人停止營運,迄今已逾6個月。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股東,爰依公司法第11條之規定,聲請裁定相對人解散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之公司營業現狀,經本院函詢主管機關即台北市商業管理處意見,台北市商業處則以97年2月26日北市商二字第09700497500 號函覆:經實地查訪,稽查時該公司所在地址大門深鎖,內部並無擺放辦公設備已無營業情形,據該大樓管理人員稱該公司無運作辦公已多時。且相對人公司已停止營業逾6 月以上,經財政部國稅局松山分以95年7 月20日財北國稅松山營業字第0953005810號函核准自95年7 月20日起至96年7 月19日止暫停營業、及96年12月1 日財北國稅松山營業字第0963009016號函核准自96年7 月19日起至97年7 月18日止暫停營業等語。此外,經本院合法通知相對人公司限期表示意見,未獲置理。由聲請人所述及上開台北市商業管理處函復可知,相對人確已停止營業多年,公司經營顯有重大困難,而無繼續營業之可能,又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股東,依首開公司法之規定,自得聲請本院裁定相對人解散。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佳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博為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司字第102號於民國 97 年 0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解散公司,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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