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司字第13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司字第135號
- 聲請人
-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 法定代理人
- 乙○○
- 相對人
- 安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派甲○○(民國○○○年○○月○○○日出生,住臺北縣中和市○○街220巷1弄4之2號)為安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安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不能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第32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安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輝公司)欠繳民國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新臺幣(下同)34,092元、怠報金7,456元、行救加計息716元及88年度未分配盈餘本稅26,388元、行救加計利息154 元,因該公司業經臺北市政府92年12月26日府建商字第09203779000 號函廢止登記在案,依法應行清算程序,又其代表人及全數董數經主管機關註記自91年2月16 日起當然解任,已無其他董事可為清算人,致欠繳稅捐繳款書無法送達,而該公司並無選任清算人之規定,是為清理欠稅必要,聲請人乃以利害關係人身分,依公司法322 條規定選派該公司清算人等語。並提出安輝公司章程、安輝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安輝公司已於92年12月26日經臺北市政府以府建商字第09203779000 號廢止登記,有該公司登記資料可稽,依首揭規定,安輝公司應行清算程序。又安輝公司之3 位董事,主管機關註記自91年2 月16日起當然解任在案,且該公司章程亦未對選任清算人為特別規定,有安輝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公司章程在卷足憑,足見安輝公司已無董事可為清算人。茲為處理安輝公司之未了結事務,以儘速消滅其法人格,聲請人聲請為該公司選派清算人,於法並無不合。本院審酌甲○○(51年11月25日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為該公司登記之董事長,且為公司大股東之一,對公司事務應有相當之瞭解並負有處理了結公司事務之義務,準此,選派甲○○王為安輝公司之清算人應為妥適。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