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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司字第314號

呈報清算人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趙子榮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司字第314號

聲請人
梁政欽即東維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相對人
東維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呈報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依公司法所定清算人就任之聲報時,應以書面為之,前項書面應記載清算人之姓名、住居所及就任日期,並附具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之證明文件、公司解散、撤銷或廢止登記之證明、清算人資格之證明、股東名冊、選舉清算人之股東會紀錄及資產負債表,非訟事件法第178 條及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非訟事件法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97年2 月12日具狀聲請呈報清算人,本應備齊相關資料以供本院備查,惟聲請人欠缺下列應補正之文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或命令解散之公函、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卡、股東名冊、清算人就任同意書、清算人就任後所造具之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上述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經監察人審查通過並經股東會承認之證明文件、清算人就任後三次以上於日報之顯著部分刊登公告,催告債權人於三個月內申報債權之證明等文件,經本院於97年4 月25 日通知聲請人命其於收受通知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該通知函業於同年月29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詎聲請人迄未補正,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既未遵期補正前開資料,其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趙子榮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榕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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