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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司字第379號

選派清算人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6 月 27 日

法官林麗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司字第379號

聲請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甲○○
代理人
丙○○
相對人
浩強生化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清算人
林世華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派林世華律師為浩強生化科技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浩強生化科技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浩強生化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浩強公司)欠繳民國(下同)91年度及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新台幣(下同)964,405元,因該公司業經臺北市政府95年10月14日府建商字第095711472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而其唯一董事及股東乙○○於94年10月23日死亡,該公司章程並無選定清算人之規定,其唯一董事及股東乙○○之法定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致繳款書無法送達。為欠稅清理必要,爰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 81條之規定,以利害關係人身份聲請本院選派清算人等語。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為公司法第24條所明定,此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同法第26條之1規定甚明。又按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不能依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79條、第80條、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有限公司之清算程序準用之,則為同法第113條所明定。準此,當有限公司進入清算程序時,如該公司章程未明定清算人,股東亦未決議選任清算人,即由全體股東為法定清算人,須全體股東均不能任清算人,法院始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之。

三、經查,第三人乙○○為浩強公司唯一董事及股東,其死亡後法定繼承人皆已拋棄繼承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單、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繼承系統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函、拋棄繼承聲請狀、印鑑證明(上均影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經本院函詢第三人乙○○之繼承人,其等亦皆無意願擔任浩強公司之清算人,是為處理浩強公司之未了結事務,以儘速消滅其法人格,聲請人聲請選派會計師或律師為該公司之清算人,於法並無不合。經本院電詢林世華律師,除其有意願擔任浩強公司之清算人,亦可認依林世華律師之專業及其事務所所在地位於臺北市中正區,應有擔任本件清算人之專業智識,亦便於處理浩強公司之清算事務,此有臺北市律師公會函及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茲選派林世華律師為浩強公司之清算人應為妥適。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麗真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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