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司字第4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簿冊保管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6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司字第491號聲請人 陳慶和即福展有限公司清算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簿冊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無限公司之帳簿、表冊及關於營業與清算事務之文件,應自清算完結向法院聲報之日起,保存10年,其保存人,以股東過半數之同意定之,公司法第94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113 條規定,於有限公司亦有準用。是有限公司簿冊保管人之產生,僅須經由股東過半數同意定之,無須聲請法院指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為福展有限公司(下稱福展公司)之清算人,該公司前向本院呈報清算人就任並進行清算,茲已清算完結,請准指定伊為簿冊保管人云云。惟查,福展公司係有限公司之組織,有該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附於本院96年度司字第96號卷可稽,依首開說明,其簿冊保管人即可由股東過半數同意定之,無須聲請法院指定,是聲請人聲請本院指定其為福展公司之簿冊保管人,自與首揭規定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3 日民事第一庭法官 傅中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3 日書記官 李佩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