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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司字第561號

選派清算人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賴武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司字第561號

抗告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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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呈報清算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9月3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理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亦為非訟事件程序所準用之。

二、本件本院前以抗告人即聲請人未於期限內繳納裁判費,而於97年9月3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該裁定於97年9月9日送達予抗告人,惟抗告人於該裁定送達前之97年7月23日已為繳納,有其所提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影本附卷可按,故抗告人之抗告為有理由,爰依首揭規定,由本院逕為撤銷原裁定。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武志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施若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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