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司字第5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7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司字第563號聲 請 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貫達工程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如不能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以上規定均為有限公司之清算程序準用之,公司法第79條、第80條、第81條、第11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貫達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貫達公司)之唯一股東兼董事趙石於民國95年2月8日死亡,且貫達公司業經臺北市政府於96年8月27日以府建商字第0963783530號函廢止登記,依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同法第24條規定,貫達公司應行清算程序。惟貫達公司並無清算人,致欠繳營業稅之繳款通知書無法送達,為欠稅清理之必要,聲請人乃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81條之 規定聲請選派貫達公司之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貫達公司因自行停業六個月以上,經臺北市政府於96年8月27日以府建商字第09637835300號函廢止公司登記,且貫達公司之章程亦未對選任清算人為特別規定,此有貫達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公司章程附卷可稽,則貫達公司於公司廢止登記後應進行清算程序,且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自不待言。又貫達公司之唯一股東趙石於95年2月8日死亡,其配偶馬潔塵、其子女趙曉實、趙曉賢二人均係趙石之法定繼承人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家庭成員(三親等)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參,則貫達公司之股東趙石死亡後,既有繼承人得依法進行清算程序,即非不能自行定清算人,要無選派清算人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公司法第81條規定要件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6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柄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6 日書記官 王黎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