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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司字第65號

呈報清算人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4 月 15 日

法官許純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司字第65號

聲請人
林國慶即瑞雅軒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樓

上列聲請人聲請呈報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令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有明文。次按公司法所定清算人就任之聲報,應以書面為之,前項書面應記載清算人之姓名、住居所及就任日期,並附具公司解散、撤銷或廢止登記之證明、清算人資格之證明等文件、股東名冊、選舉清算人之股東會紀錄及資產負債表,非訟事件法第178條及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送交各股東查閱;應以公告方法,催告債權人報明債權,對於明知之債權人,並應分別通知,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87條及第88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聲請人於民國97年1月8日具狀聲請呈報清算人,本應備齊相關資料以供本院審查。詎聲請人欠缺清算人就任後造具之財產目錄,且未以公告方法,催告債權人報明債權,經本院於97年1月16日通知聲請人補正,該通知已於97年1月18日送達於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聲請人迄未補正上開資料,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自應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純芳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潘惠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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