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司票字第259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司票字第2599號
- 聲請人
-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法定代理人
- 非訟代理人 丁○○
- 相對人
- 喜來芳股份有限公司
- 兼上列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乙○○ 住台北縣蘆洲市○○路472號3樓
- 相對人
- 甲○○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三十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之新臺幣伍佰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叁佰玖拾陸萬壹仟零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七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7年10月30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 紙,內載金額新臺幣5,000,000 元,付款地在台北市,利息約定自發票日起按聲請人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3.01% 計息,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於民國97年9 月30日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新臺幣3,961,044 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 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利率5.75% 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傅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