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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司票字第3412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司票字第3412號

聲請人
大慶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相對人
前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相對人
丙○○
相對人
甲○○
相對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之新臺幣貳仟捌佰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 紙,付款地在台北市,金額新臺幣貳仟捌佰玖拾萬元,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五,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 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 千元。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鄭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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