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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司票字第3414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2 月 0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司票字第3414號

聲請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法定代理人
非訟代理人 丙○○
相對人
恩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丁○○ 住同上
相對人
甲 ○ 住台北市○○街175號5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之新臺幣壹仟萬元,其中各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百分之七.四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一紙,付款地在台北市,利息按年息7.4% 計 算,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金額外,其餘金額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利率利率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傅偉┌────────────────────────────────────────────────┐│附表: 97年度司票字第3414號│├─────────┬─────────┬──────┬──────┬──────┬───────┤│票面金額(新台幣)│請求金額(新台幣)│發  票  日│到  期  日│利息起算日 │年息(百分之)│├─────────┼─────────┼──────┼──────┼──────┼───────┤│ │5,865,027元 │ │ │97年6月27日 │ ││10,000,000元 ├─────────┤96年12月20日│97年11月14日├──────┤7.4 ││ │3,241,480元 │ │ │97年7月24日 │ │└─────────┴─────────┴──────┴──────┴──────┴───────┘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 千元。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9   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麗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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