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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司票字第795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司票字第795號

聲請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法定代理人
非訟代理人 甲○○
相對人
眾志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相對人
丁○○
相對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二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票面金額,其中各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如附表所示利率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二紙,付款地未載,利息按如附表所示利率,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金額外,其餘金額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二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除提示日前之利息請求部分,聲請人無請求權,應予駁回外,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附表: 97年度司票字第795 號│├──┬─────────┬─────────┬──────┬───────┬───────┬───────┤│編號│票面金額(新台幣)│請求金額(新台幣)│發 票 日 │提 示 日 │利息起算日  │年息(百分之)│├──┼─────────┼─────────┼──────┼───────┼───────┼───────┤│001 │1,500,000元 │1,310,913元 │97年5月20日 │97年11月28日 │97年11月28日 │7.39 │├──┼─────────┼─────────┼──────┼───────┼───────┼───────┤│002 │1,000,000元 │124,380元 │97年5月20日 │97年11月14日 │97年11月14日 │6.24 │└──┴─────────┴─────────┴──────┴───────┴───────┴───────┘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 千元。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3  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周素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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