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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國字第4號

國家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6 月 16 日

法官黃柄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國字第4號

原告
丙○○
訴訟代理人
黃世芳律師
訴訟代理人
葉光洲律師
被告
台北縣新店市公所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丁○○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貳萬叁仟叁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叁拾貳萬叁仟叁佰柒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95年3月1日下午4時30分許騎乘車號BKF-312之重型機車,以不到時速10公里之速度行經由被告管理之臺北縣新店市○○街3巷與安光路口(下稱系爭路段)時,撞上地面長度90公分、寬度55公分、深度7公分之坑洞而摔倒,造成機車左側擦損、並造成伊之身體受有6顆假牙斷裂、其餘牙齒受損嚴重、臉部、右肩、兩膝及右手手指挫傷、腦震盪、筋骨內傷併發右上臂無法正常運作、右眼前部缺血性視神經病變等傷害,需要長期就醫治療。被告所管理之系爭路段,既留有坑洞未能即時修補,又未設置警告標誌,足以影響行車安全,自屬公共設施管理有欠缺,更導致伊受有前開身體上及財產上之傷害,為此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項、第9條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伊因摔倒致機車受損而支付之機車修護費新台幣(下同)3,100元、因受前開傷害而支出之醫療費用18,471元、牙齒醫療費用203,500元、因受傷以來2年無法工作減少勞動能力費用24萬元之損害賠償,及1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合計請求被告賠償565,071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65,071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駕駛機車摔傷當時系爭路段道路正常,惟可能因下雨而產生自然破損,原告駕車行進間既可看見系爭路段中有坑洞,且據原告陳述原告之時速僅為10公里,依經驗法則觀之長度90公分、寬度55公分、深度7公分之坑洞應屬平緩之坑洞,應不致發生摔倒之情事,顯見原告所受損害與系爭路段之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有無欠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復未提出直接責任歸屬憑證,尚難認原告所受之損害乃肇因於系爭路段之坑洞。另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內載初次診療日期均與原告所稱摔倒事故當日相隔諸多時日,未足資認定原告所受身體上之傷害均源於當日之駕駛機車摔倒,足見原告之請求並無所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於95年3月1日騎乘車號為BKF-312之重型機車行經系爭路段時摔倒,經路人叫救護車送至耕莘醫院救治,受有臉部挫傷並左臉部擦傷、右肩挫傷併右上臂行動不能、兩膝挫傷、右手第3指挫傷、腦震盪等傷害及機車前輪、左側微擦損、安全帽鏡破損等傷害。當時路況正常、下雨,路面有一長60公分、寬55公分、深7公分之坑洞,並未設置警告標誌;於同日下午7時13分,經台北縣新店市警察局新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測試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試值為合格。

(二)原告業於95年9月4日先以書面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並經被告以95年度法賠字第005號受理在案。復經被告於96年1月10日以北縣店行字第0960001647號函覆:據該所95年12月28日國家賠償審議會議結論,認本件依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所表示本件事故道路之公共設施設置狀況:當時路況正常、下雨;路面可能因下雨而產生自然破損及依經驗法則以當事人自稱時速10公里之速度為駕駛行經系爭路段不致發生本事故,顯見請求權人所受損害與系爭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無欠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與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所定構成要件不符,予以拒絕。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述:本件原告主張其因被告設置及管理道路有欠缺,致身體受有傷害,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為被告所否認,並分別以前揭前詞置辯,故本件之主要爭點厥為:㈠本件事故道路之坑洞,是否因原告管理欠缺所致;㈡倘被告應負擔國家賠償責任時,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是否合理有據。現就本件之爭點析述如后:

(一)關於被告是否應負擔國家賠償責任部分:

⒈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公共設施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者,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又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亦即在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著有明文可參)。經查,被告管理之系爭路段於95年3月1日前即存有一長度90公分、寬度55公分、深度7公分之坑洞,且被告並未設置任何警示標誌。又維護道路之平坦無瑕,乃管理機關之基本義務,以確保行車用路人無庸因躲避坑洞而有臨時轉彎或緊急煞車之情事,上開坑洞無論是否如被告所辯稱係因下雨所生之自然破損,被告均有管理維護之義務,即便無法立即發包或命原先承包廠商為修護,亦應標示警告標示以供往來車輛注意,然被告既未採取任何警示或保全措施,自應認屬管理有欠缺。

⒉被告雖辯稱:依據經驗法則該坑洞之深度、寬度、長度均係平緩且僅深7公分,依據原告自承之行車速度,並可看清路中有坑洞,不至於發生摔車情事,云云。然查:

⑴系爭坑洞之深度雖僅有7公分,但其長度、寬度已分別達90 公分、55公分,面積不可謂不大且內部卻崎嶇不平,此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2頁)。故依據系爭坑洞實際情形,即有可能造成行經該坑洞之機車騎士,因路面高度落差,導致機車控制不易而摔倒。

⑵又行車速度快慢,通常影響所及係為駕駛人對車前狀況之反應速度,本件事故發生當日,天氣狀況為下雨,加上原告年事較高,其自稱以不到10公里之時速行車應為可採。而依原告之行車速度,仍無法發現系爭坑洞,並因系爭坑洞導致摔車跌倒之情事,更足證被告對系爭道路之管理有欠缺。

⑶至原告於警訊中之問題11,答稱:「路況正常,下雨,視線不清楚。只有路中有坑洞(無)看的清楚。」(見本院卷第44頁)。然倘綜觀原告於事件發生後於警訊時所為之筆錄,其中關於問題3「發現危險時距離多遠?採取何種反應措施?」答稱:「我未發現坑洞,無反應措施。」。原告已明確告知其並未發現系爭坑洞,且其餘問題11之答覆中,前既稱視線不清楚,應較不易發現系爭坑洞,況該筆錄原記載「無看的清楚」,此部分顯係以台語部分發音之「看不清楚」之意。且衡諸常情,下雨時因路面積水,而路面上現有坑洞之部分,恐亦因積水之故,而使行車騎士不易發現。故自不得因該筆錄此一問題紀錄中,後將「無看的清楚」之「無」字刪除,遽認定原告於事故發生時,可清楚看到路中有坑洞。

⒊又被告於97年3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中自承事故發生後,一個星期完成修補,沒發生其他事故。(見本院卷第113頁背面),更足見被告就系爭路段之管理有欠缺,且由系爭坑洞修補後,系爭路段並未發生其他事故顯見系爭坑洞確實為原告造成損害之原因。

⒋綜上,自應認原告所受之損害,確實係因被告管理有欠缺所致,而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二)關於本件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何部分:

⒈機車修理費用3,100元部分:此有原告提出訴外人立全機車行開立之收據乙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73頁),被告就此部分費用支出,亦未爭執,應予准許。

⒉醫療費221,971元部份:

⑴其中關於原告現已檢附由天主教耕莘醫院、中和國泰聯合診所、同仁診所、華仁藥局、景新中醫診所、佑康聯合診所、佛教慈濟醫院、裕德損傷接骨院暨武德國術館所出具之收據(分見本院卷第74至110頁),其中由裕德損傷接骨院雖有行政院核准從事接骨、國術業務之證書及從業執照,然原告所提出之損傷接骨治療證明書並未記載金額,日期則記載為95年5月22日。另外由裕德損傷接骨院所開立之兩張收據,金額分別記載500元、1,000元,前者記載日期為95年5月27日、後者亦未記載日期(見本院卷第99、101頁)。然此距離本件事故發生已2個月餘,中醫療法雖為我國民間常用之治療方式,且有其一定療效,故不得因採行中醫療法遽認定非屬醫療上之必要,但原告倘確因本件事故受有損傷而需接骨之必要時,應為事故發生之初即行為之,而非於事故已發生2個月後且接受多次西醫治療後還有接骨之醫療行為,自不得因原告提出此一證明書及收據,認定其於裕德損傷接骨院所支出之1,500元為醫療上之必要,此部分自與被告賠償責任無關,應予剔除。又原告主張其餘醫療費16,971元部分,依其附表2所載之95年8月12日佛教慈濟醫院支出200元部分,並未檢具單據,應予扣除外,其餘16,771元部分,依原告所受傷害及各收據載明治療費別,自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被告雖仍辯稱原告所提出之單據有同日多次就診紀錄之情事云云。然查,依原告所提出之支付醫療費用之收據,可知原告關於事發之初前二個月方有較為頻繁之就診時間及相關記錄,即便同一日有多數收據,除有部分係因先經診所診斷後再至藥局取藥外,其餘部分亦分屬不同之醫療院所,且每筆金額亦無過高或其他不合理之處,故應認原告主張其因受傷之初,亟欲藉由密集之服藥、注射或其他中醫民俗療法回復身體之健康狀況為可信,本院認並無將原告有同日就診部分之醫療費用剔除之必要。

⑵牙齒醫療費用部分:被告雖否認原告所受有牙齒之損害係因本件事故所致。查,本件原告事故發生後急診時由天主教耕莘醫院之陳梓泓醫師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並未就牙齒之損害為記載(見本院卷第11頁),然陳梓泓依據於年4月21日所開立之診斷證明中,於「診斷」欄位記載「頭部外傷併左下第1、2、4、5、6、7齒假牙斷裂」,至於「醫師矚言」則記載「95.3.3急診就診,95.4.3牙科門診就診」,倘原告所受之牙齒斷裂,並非於其於95年3月3日於急診室就診時即已發生,斷無為前開記載之必要,另依據原告於本件事故當日所拍攝之照片,可見其口內牙齒有殘缺不全之情形(見本院卷第71頁),顯見,原告此部分之損害確實係因本件事故所致。又原告就此部分之損害,並未為實際之修補,然其既提出由佛教慈濟醫院所開立之「暫訂牙齒治療計畫」所定之203,500元為牙齒修復費用,應為合理有據,應予准許。

⒊勞動能力減少所生之損害24萬元部分:原告主張受傷後,自實際減少之損害為12萬元,將來收益之減少亦為12萬元,故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24萬元部分。然本件事故發生時,原告已近65歲,達強制退休年紀,況原告自稱其所從事為小工,每日工資1,000元,每月平均工作10日等情,並未提出任何工資收入或所得申報資料等證明文件,證明其確實受有此部分損失,此部分之請求自難准許。

⒋精神慰籍金10萬元部分:原告因被告就事故道路管理有缺失,致受有6顆假牙全斷、臉部挫傷並左臉部擦傷、右肩挫傷併右上臂行動不能、兩膝挫傷、右手第3指挫傷、腦震盪等傷害,肉體、精神均受極大痛苦,本院斟酌實際情況,及原告係國小肄業、不識字,因本件事故發生需多次就醫,且至今身體狀況均未能康復,而被告未盡道路管理、維護單位之責,自應認原告請求1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尚屬公允,自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依據國家賠償法賠償323,371元(計算式:3,100+16,771+203,500+100,000=323,371)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有理由,自應准許。又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未逾50萬元,爰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部分則由本院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柄縉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黎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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