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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國貿字第4號

損壞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陳婷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國貿字第4號

原告
庚○○○○ ○○○
原告
e,
原告
Aus
法定代理人
甲○○○○ ○○○
法定代理人
e,
法定代理人
Aus
代理人
張炳煌律師
被告
鼎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己○○
被告
丁○○
被告
乙○○
被告
丙○○
被告
戊○○
被告
鴻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上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馮博生律師
上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鈺珊律師
被告
模里西斯商鴻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et,
法定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7年7月7日裁定命其於送達時起10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1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

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婷玉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詹雪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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