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國貿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壞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7 月 29 日
- 法官陳婷玉
- 當事人○○○、e,、Aus、鼎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丁○○、鴻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國貿字第4號原 告 庚○○○○ ○○○ e, Aus 法定代理人 甲○○○○ ○○○ e, Aus 代 理 人 張炳煌律師 被 告 鼎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己○○ 被 告 丁○○ 乙○○ 丙○○ 戊○○ 被 告 鴻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上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馮博生律師 林鈺珊律師 被 告 模里西斯商鴻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et, 法定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7年7月7日裁定命其於送達時起10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1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 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9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婷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9 日書記官 詹雪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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