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執消債更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3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執消債更字第13號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林義峰 代 理 人 吳保任律師 相 對 人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代 理 人 林韋辰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 理 人 杜勤淑 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林欣宜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代 理 人 蘇稜詔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孟峰 相 對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代 理 人 紀信吉 相 對 人 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代 理 人 楊皓雲 代 理 人 楊焴棠 代 理 人 楊升元 相 對 人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衛理德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朝陽 相 對 人 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經天瑞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源 代 理 人 許紜蓁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柏迪 相 對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侃哲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97消債更字第82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又債務人確有薪資之固定收入,且觀諸債務人之經濟能力,其聲請前二年(即民國95年4月至97年3月)係任職於臺灣礦泉水股份有限公司、康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和康通商股份有限公司,總收入為新台幣734812元,平均月收入30617元,有財政部臺灣省 北區國稅局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合作金庫銀行寶橋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附卷可稽,另依債務人97年9月19日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所載債務 人前二年平均每月收入為30617元,而每月支出除債務人本 身必要生活費用9437元(即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告臺灣省最低生活費95年度為9210元、96年度為9509元、97年度為9829元之計算標準。計算式為9210元*9+9509*12+9829*3=226485元226485元再除以24個月,平均每月為9437元), 另負擔女兒二分之一扶養費4718元(同上計算標準)合計14155元,故 尚有剩餘16462元,因此,債務人願每月清償16465元。且債務人陳報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9829元,並未超過行政院主計處公佈之台北縣民每人每月最低基本生活費用11401元,堪 認允當,並無過度消費之情事,而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係將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後,剩餘之金額作為每月還款之金額,查債務人現任職於康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平均實領月收入為27154元,有97年11月、12月、98年1月薪資單附卷可稽,而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9829元及其女兒扶養費用4914元,剩餘12411元,然履行更生方案每月需清償16465元,尚不足4054元,債務人之母林吳菊已具狀切結願擔任債務 人之連帶保證人負擔不足額部分,因此債務人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清償6年(72期)之總額共計0000000元,清償成數為40.6 5%,本院核其更生方案係屬公允、適當、可行,且無同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應予認可。況本次更生方案係以書面方式提請各債權人於文到7日內確 認同意與否,該通知函於97年9月23、24日分別送達予各債 權人,惟於7日內(即97年9月30日、10 月1日以前)表示意見者僅有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二家而已,且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占債權比例百分之22.03% )亦函表同意,其 餘債權人則逾期表示意見甚至未表示意見,故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為同意,爰裁定如主文 。 三、至於債務人生活程度之限制,條件應如何訂定,其本身即難有一定標準,難免掛一漏萬,況且債務人倘均按更生方案如期繳款,縱使違反生活程度之限制,亦無任何罰則,生活程度之限制恐成具文;而債務人如不按更生方案履行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4條規定,債權人得以更生方案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此時亦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已足資救濟,故無特別限制生活程度之必要,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 司法事務官 翁振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婉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