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執消債更字第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執消債更字第36號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楊美玲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聯福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林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源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孟峰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和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84號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又債務人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且觀諸債務人之經濟能力,其聲請前二年 (即民國95年5月至97年4月)係任職 於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台灣人壽)、利統 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利統公司)及財團法人台灣地理資 訊中心 (以下簡稱地理中心),總收入為新台幣 (下同) 582,261元,平均月收入為24,261元,有財政部台北市國稅 局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利統公司薪資簽收條、郵局薪資帳戶存摺、地理中心97年11月6日資訊人 力字第970293號函、台灣人壽97年11月20日97台壽業行字第00875號函附卷可稽。而債務人陳報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9,700元,並未超過行政院主計處公佈之台北縣民每人每月最低基本生活費用11,401元,堪認允當,並無過度消費之情事,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係將月收入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後,剩餘之14,400元作為每月還款之金額,並願自第5年開始增 加為每期清償18,000元,故債務人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清償8年 (96期)之總額共計1,555,200元,清償成數為28.23% ,本院核其更生方案係屬公允、適當、可行,且無同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應予認可。況本次更生方案係以書面方式提請各債權人於文到10日內確認同意與否,該通知函於97年12月12日送達予各債權人,惟於10日內 (即97年12月22日以前)表示意見者僅有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二家而已,其餘債權人則係逾期表示意見甚至未表示意見,故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為同意,爰裁定如主文。 三、至於債務人生活程度之限制,條件應如何訂定,其本身即難有一定標準,難免掛一漏萬,況且債務人倘均按更生方案如期繳款,縱使違反生活程度之限制,亦無任何罰責,生活程度之限制恐成具文;而債務人如不按更生方案履行,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4條規定,債權人得以更生方案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此時亦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已足資救濟,無特別限制生活程度之必要,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5 日民事第三十一庭司法事務官 陳淑蕙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5 日書 記 官 林桂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