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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執消債更字第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8 年 07 月 23 日
  • 法定代理人
    高朝陽、羅聯福、劉土金、利明献、經天瑞、麥侃哲

  • 被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謝志銘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執消債更字第55號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許志宏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朝陽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聯福 相 對 人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土金 代 理 人 謝志銘 相 對 人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經天瑞 相 對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侃哲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223號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債務人確有薪資固定收入,亦有東京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書在卷足憑,另觀諸債務人之經濟能力,其聲請前二年(即民國95年5月至97年4月)總收入為新台幣(下同)516551元(內含任職於宏廣股份有限公司薪資448379元、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解約金2388元、創世紀室內設計有限公司95年8月薪資22500元、好禮股份有限公司95年11月薪資20750元、則越多媒體事業有限公司96年2、3月薪資22534元)平均月收入21522元,有財政度台北市國稅局95、96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宏廣股份有限公司外包人員薪資證明暨債務人98年4月29日民事陳報狀附卷可稽;故債務人 97年12月12日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報告書所載債務人前二年總收入應更正為516551元,平均每月收入應更正為21522元 ,而債務人每月支出包含房租、膳食、衣服、交通、醫療、勞保、健保等必要生活費用為10852元,另其母親已近65歲 (33年12月5日生)因無收入,亦無財產,故債務人必需負 擔扶養費用2500元,合計每月支出為13352元,故尚有剩餘 8648元,因此,債務人願每月清償8648元。且債務人陳報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0852元,與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98年度 台北縣民每人每月最低生活基本費用10792元,僅逾60元, 堪認允當,且債務人從未出國旅遊,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8年5月25日移署資處寰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 故債務人並無過度消費之情事。再查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係將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後,剩餘之金額作為每月還款之金額,債務人於97年11月29日起任職於東京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安管員每月薪資為22000元,有東京都保全 股份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書附卷可稽,而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3352元,剩餘8648元,足以履行更生方案每月需清償之 8648元,因此,債務人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清償8年(96 期)之總額共計830208元,清償成數為48.24 %,本院核其 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尚屬公允、適當、可行,且無同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應予認可,爰裁定如主文。 三、至於債務人生活程度之限制,條件應如何訂定,其本身即難有一定標準,難免掛一漏萬,況且債務人倘均按更生方案如期繳款,縱使違反生活程度之限制,亦無任何罰則,生活程度之限制恐成具文;而債務人如不按更生方案履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4條規定,債權人得以更生方案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此時亦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以足資救濟,固無特別限制生活程度之必要,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3 日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翁振丁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3 日書 記 官 林婉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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