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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婚字第506號

離婚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8 月 24 日

法官吳素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婚字第506號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洪國誌律師
被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66年6月4日結婚,婚後因個性不合,無法溝通,經常為金錢、生活費用發生爭執,日常生活大小事務意見亦罕能一致,家庭生活費用自80年起即由原告一人負擔,被告非僅未能體恤原告之辛勞,且動輒以不堪入耳之言語辱罵原告,夫妻關係惡劣,終因無法繼續維持婚姻生活,於94年10月20日協議離婚,同年11月1日辦理離婚登記,但嗣因不符協議離婚要件,經法院判決確認兩造關係仍存在,惟兩造關係已降至冰點,實難以再維持,且被告無視於原告之尊嚴,對原告實施精神上之虐待,95年間兩造因生活費用發生爭執,被告無視於原告在外無居住處所,欲將原告逐出家門;96年4月間委請原告送修車輛,卻以修車費用過高拒絕繳費取車,原告代付修車費用取回車輛,被告竟對原告提出侵占告訴;97年1月原告赴約遲到3分鐘,被告竟在大庭廣眾下公然辱罵原告,並將咖啡潑灑在原告身上;又至原告任職處所、朋友家中,傳述原告假結婚真賣淫等不實言論,貶抑原告之人格,強制執行原告之退休金,造成原告精神上極度之痛苦及不安,原告實受有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又兩造個性不合,被告不共同負擔家計,無心維持家庭生活美滿和諧,自80年起對婚姻生活毫無貢獻,且不時貶抑原告人格,視原告如敝屣,讓原告受盡精神折磨,夫妻間誠摯相愛之基礎已經動搖,彼此難以容忍、諒解,自95年分居迄今,少有往來,未有夫妻共同生活,夫妻之情蕩然無存,感情已生破綻,被告不時對原告興訟,亦已無維持婚姻之意欲,兩造間確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款、第2項,求命判決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則以:兩造婚姻生活原尚美滿,惟93年間原告以積欠卡債,擔心債務波及家人為由,希望與被告辦理假離婚,而原告確於94年起陸續收到催款通知,被告為顧及家人之安全,遂同意與原告辦理假離婚,之後仍共同居住在一起生活。詎原告竟於95年4、5月間自行搬離兩造住所,同年 8月間與大陸女子廖劍英結婚,被告始驚覺原告辦理假結婚之目的,係為另結新歡,因而訴請確認兩造之婚姻關係存在;又被告因得知原告擬辦理退休,打算於領得退休金後遠走大陸,不顧夫妻情分,被告為保障多年來的生活費權利,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原告之退休金;96年初原告向被告商借汽車使用2-3 個月,並保證支付借用期間所有費用,惟屆期後拒不還車,嗣又以車輛送修,須支付修車費用始能取車為由,遲不還車,被告當時因遭逢母喪,急需車輛辦理母親後事,在向友人救助後,接納警員之建議,始對原告提起侵占告訴,並無將原告繩之於法之意;97年 1月間兩造相約商討假離婚事宜,但原告遲到逾1個小時,且不到3分鐘又急著走人,被告一時氣憤,始將剩餘不到三分之一之咖啡潑向原告,並無恐嚇或虐待原告之意;被告未曾至原告辦公處所或友人家中,傳述不實言論,亦未將原告逐出家門,未曾對原告施以不堪同居之虐待。兩造婚姻,雖偶有爭執,然均理性溝通,早已磨合出共同相處之道,被告婚後用心經營家庭,即便原告遷離兩造住所,仍獨力支撐家計,雖原告移情別戀,亦苦候原告回心轉意,婚姻縱有破綻,亦非無回復之望;且婚姻發生破綻,係因原告欺騙被告假離婚後,再與他人結婚所致,被告並無過失,原告請求離婚,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66年6月4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乙紙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四、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所稱不堪同居之虐待,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若受他方虐待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之虐待(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2號解釋參照),其兼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又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固得請求離婚,惟因一方之行為不檢而他方一時忿激,致有過當之行為,不得即謂為不堪同居之虐待(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554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一)原告主張兩造婚後因個性不合,爭執不斷,於94年10月20日協議離婚,同年11月1日辦理離婚登記之事實,固據提出離婚協議書、戶籍謄本為證。然兩造協議離婚之原因,係原告以其個人之卡債問題,可能連累家人遭卡債公司催討為理由,提議與被告辦理假離婚,被告在考量家人安全後,與原告簽立離婚協議,兩造婚姻關係,經法院判決確認存在確定等情,業據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家訴字第25號卷查明。原告主張兩造因個性不合,協議離婚云云,洵無可取。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初,因給付家庭生活費用發生激烈爭執,欲將原告逐出家門等情,雖舉證人丙○○為證。然丙○○證稱:「我在職時,兩造婚姻生活還算不錯,但退休後,被告找我訴說婚姻問題,我有找原告,不知道原告已經離婚,又再結婚。」、「我知道兩造離婚後,原告與被告同住一段時間,搬出來以後,原告有再回去被告那邊,兩造都有說被告把原告趕出去」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僅能證明兩造於離婚後發生爭執,無法證明被告究係於何時因何原因欲將原告趕出家門。而原告明知兩造協議離婚,係為逃避卡債公司對被告及家人催債,並無離婚之意思,卻於95年8月14日與大陸地區人民廖劍英結婚,有卷附戶籍謄本足憑(見本院卷第8頁),此舉對被告而言,自是猶如晴天霹靂,其因此激起被告一連串之自保行為,原告難辭其咎。是被告辯稱原告辦理假結婚後,就一直說要搬出去,不到半年就結婚了,因心情不好跟原告吵架,叫原告滾出去,是氣話等語,非無可取。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4月19日委託其送修車輛,因修車費用過高,不願取車,其不得已代付修車費用取回車輛,原告對其提起侵占告訴之事實,固據提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96年度偵字第24071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惟檢察官係以原告曾告知被告車輛停放在修車廠,且修理費用為27,000元,被告認為修理費用過高,不願支付,認原告主觀上無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圖,而為不起訴處分(見97年度婚字第729號卷第20頁)。不能證明被告委託原告送修車輛,不願支付修車費用,原告對於被告委託其修車之事實,又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主張被告故意誣告云云,即無可取。原告對於被告辯該期間遭逢母喪,急需車輛辦理母親後事之事實,並不爭執,則被告在原告不願還車,無計可施情形下,接受友人及警察之建議,對原告提起刑事侵占告訴,且原告亦於被告提出刑事告訴後即出面還車,並與被告達成和解,被告當庭撤回告訴(見97年度婚字第729號卷第20頁),顯見被告並無羅熾原告犯罪之意思,其行為雖可能損及原告之尊嚴,造成原告精神上之痛苦,然亦係原告不能體恤被告母喪,不顧夫妻情分所致,尚難謂其前開行為已逾越必要程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於 97年1月26日在大庭廣眾下,辱罵原告,對原告潑灑咖啡,損害原告之尊嚴。惟原告於95年間即搬離兩造住所,95年 8月間再婚,兩造對於假離婚及被告再婚,確有很多待釐清之問題,被告於97年1月26日邀約原告商討相關事宜,原告亦承認當天遲到,則兩造因原告遲到,發生爭執,被告在情急之下,以咖啡潑灑原告,固然不當,亦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此舉雖有傷原告之顏面,然亦僅係偶發事件,尚難以此認被告受有原告不堪同居之虐待。

(五)證人乙○○、丙○○雖均證稱曾聽被告說:「原告與現在配偶係假結婚真賣淫」,且乙○○並證稱:被告責問其為何介紹大姨子給原告,大陸人到台灣來都是賣淫的,並曾提到原告係假結婚等語。然兩造之婚姻,係因乙○○介紹大陸女子與原告結婚而產生遽大變化,被告在兩造信任之前長官丙○○前,抱怨原告的不是,及對乙○○多所抱怨,均僅係舒發其心中之不滿及怨氣。

(六)綜據上述,原告主張之事實,均係發生於兩造辦理假離婚之後,且係因原告再與大陸女子結婚,所引發之種種爭執及不堪,被告因精神上遭受折磨與痛苦,情緒激忿而為不理性之行為,難謂係對原告精神上之虐待。原告迄今仍無誠意與被告洽商解決方案,真正受有精神上之虐待者,應係被告而非原告。

五、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此乃緣於74年修正民法親屬編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非積極破綻主義。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倘該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屬公允,是責任較重之一方應不得向責任較輕之他方請求離婚。查兩造自95年分居迄今,除訴訟外,幾乎無有往來,夫妻共同生活之目的不達,喪失互信、互諒之基礎,婚姻關係確已生破綻,然導致兩造分居及感情破裂之原因,係原告假戲真作,假離婚又另結一非無效之婚姻,棄被告於不顧所致,且被告迄今仍期待原告回心轉意,其維持婚姻之意願強烈,原告主張被告強制執行其退休金,無維持婚姻之意欲,要無可取。是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家事法庭法 官 吳素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4  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麗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婚字第506號於民國 98 年 08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離婚,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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