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家訴字第3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家訴字第37號
- 原告
- 甲○○
- 原告
- 樓
- 訴訟代理人
- 王如玄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李晏榕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謝孟璇律師
- 被告
- 乙○○
- 被告
- 6
- 代理人
- 陳正磊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准原告與被告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係夫妻,婚後在台北市○○路127號5 樓共同生活,婚後被告時常離家,不告知行蹤,並自95年5 月18日起再度離家,至此兩造分居已逾六個月,被告並自離家一年後,事先未經得原告同意,竟將該不動產出售,原告不得已,只得經得被告同意,搬至台北市○○路○ 段150 巷2 號大樓第22樓(頂樓)暫時落腳,情況甚為窘迫,萬不得已乃依民法第1010條第2 項規定,請求法院宣告兩造為分別財產制等語。
二、被告則以: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兩造沒有分居,原告仍同住同一棟大樓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親屬編業於91年6 月26日修正,修正後第1010條規定,於民法親屬編施行後修正前已結婚者,亦適用之。原條文第5 款所定之期間 (修正後改為同條第2 項), 在修正前已屆滿者,其期間為屆滿,未屆滿者,以修正前已經過之期間與修正後之期間合併計算。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本件兩造結婚雖在前開法律修正之前,但原告於上開法律修正後,依修正之民法第1010條第2 項之規定,請准宣告兩造夫妻財產制改為分別財產制,其程序上應無不合,先此敘明。
(二)民法第1010條第2 項後段規定「夫妻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六個月以上,法院得因夫妻之一方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係於91年6 月26日修正,修正前本項原係列於同條第1 項第5 款,而舊法第1010條第1項 第5 款之規定,係於74年6 月3 日修正時所增列。當時修正增列之立法理由,乃因「如夫妻感情破裂,不能繼續維持家庭共同生活,且事實上不同居已達六個月以上時,如原採法定財產制或分別財產制以外之約定財產制者,茲彼此既不能相互信賴,自應准其改用分別財產制,俾夫妻各得保有其財產所有權、管理權及使用收益權,減少不必要之困擾,爰增列第5 款規定,以應事實上之需要。」(參見陳棋炎、黃宗樂、郭振恭三人合著,民法親屬新論,第175 頁)。再觀諸民法第1010條第2 項文義,其所指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六個月以上為由,聲請法院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之當事人,並不以其就分居逾六個月之事實無可歸責原因者為限(參見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家上字第165 號、92年度家上字第210 號民事判決意旨),故兩造分居究可歸責於誰,毋庸審酌。
(三)關於本件爭執之要點在於兩造是否自95年5 月18日起即未有同居而逾六個月?關於此點,原告主張被告自95年5 月18日起即搬離健康路住處,迄今兩造未曾同居,質之被告雖對已搬離健康路住處不予爭執,惟以現在兩造仍住在同層樓置辯。
(四)經本院於97年1 月10日親至台北市○○路○ 段150 巷2 號大樓現場履勘,發現原告係居住於該大樓第22層樓之閣樓上,而被告僅置有床鋪,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被告指引,發現被告在大樓第10樓之營業處所內,亦置有床鋪及簡單衣物,被告對兩造並未共同生活乙節,未有爭執。
(五)本院並依據原告之子張峰凌之證述情節「約95年4 、5 月間,父親慢慢沒有回到父母原來住處 (健康路住處), 偶而回家也是趁母親回娘家時,幾乎不回來睡,根據我的判斷,父親不可能長期住在信義路大樓22樓,因為三、四月間我來這裡時還沒有看到這張床... 。」,顯見兩造不同居之期間逾六個月,自不因被告是否在該大樓上置有床鋪或偶有回該床鋪睡覺而有不同,且被告現已離開該大樓第22樓住處,更顯見兩造已無共同生活之實,本院復斟酌兩造之生態環境與家庭動力關係,認兩造間確有難於維持共同生活已達六個月以上。
四、本院審酌上情及兩造之夫妻感情、目前相處現況,認原告依民法第1010第2 項後段之規定,請求宣告兩造改用分別財產制,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即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家事庭法 官 彭南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