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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全聲字第182號

限期起訴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1 月 26 日

法官賴錦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全聲字第182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山中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即債權人
鈦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限期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假扣押債務人之財產,經本院以97年度裁全字第6972號裁定後,乃對債務人之財產執行假扣押在案,惟債權人尚未向本院提起本案訴訟,是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向本院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二、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前開條文所謂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限期命債權人起訴者,以本案尚未繫屬者為限,如本案已繫屬於法院者,自無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可言(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32號裁定參照)。經查,債權人就其假扣押欲保全之價金債權新台幣690,000元之請求,業已於民國97年9月26日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並經本院發給97年度促字第29568號支付命令裁定,嗣債務人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則視為債權人已起訴,現該請求給付價金事件由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190號給付價金事件受理在案,上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6972號假扣押事件、97年度審訴字第1190號及97年度促字第29568號給付價金事件卷宗,查明屬實,堪認本件假扣押之本案業已繫屬。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再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再行提起本案訴訟之必要,故債務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錦華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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