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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再微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再審之訴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8 年 02 月 16 日
  • 法官
    劉坤典黃柄縉劉又菁

  • 當事人
    國祥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希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審再微字第5號再審原告  國祥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再審被告  希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東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97年度小上字第104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於民國97年10月30日收受本院97年度小上字第104 號確定判決書,並於97年11月28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規定之提起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之規定,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係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略以:再審原告於第一審即本院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小調字第143 號事件調解程序中,已否認再審被告所提送貨單為真正,再審被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已交付系爭貨物,自不得請求再審原告給付貨款,詎原第一審即本院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小字第1727號判決卻未予審酌及表明理由,即逕行判決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系爭貨款。再審原告以上開理由提起上訴,原確定判決率指該等主張係新攻擊防禦方法,認違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8規定不得提出,因認原確定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第436 條之28規定,爰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4 項準用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原確定判決廢棄,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按調解程序中,調解委員或法官所為之勸導及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民事訴訟法第422 條定有明文。再審原告主張其於本院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小調字第143 號事件調解程序中已否認再審被告所提送貨單為真正等情縱認為真實,嗣後兩造既然調解不成立而進行訴訟程序,於本案訴訟自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再審原告於本案訴訟並未為此抗辯,於提起上訴後再行主張,應屬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原確定判決認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8規定而未予審酌,核無違誤。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違反第436 條之28、第277 條規定,尚無足採。 四、從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之事實,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定之情形,其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云云,顯無理由,爰依首揭同法第502 條第2 項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 據上論結,再審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6  日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劉坤典 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劉又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7  日書記官 潘惠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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