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再易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1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審再易字第1號再審原告 庚○○○ 丙○○ 丁○○ 張奕 己○○ 戊○○ 乙○○ 再審被告 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97年7 月11日所為之95年度簡上字第54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此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日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95年度簡上字第543號民事確定判決係分別於民國97年7月22日(再審原告丙○○、 丁○○、張奕、己○○、戊○○、乙○○部分)及同年7月 23日(再審原告庚○○○部分)送達再審原告,再審原告於該判決送達之日起30日內之97年8月20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有本院收狀戳可稽,並未逾越30日之不變期間,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 (一)拆屋還地部分: 1、原確定判決第六點引用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926號判例認「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其性質為使用借貸,目的在使任職者安心盡其職責,是倘借用人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當然應認依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配住機關自得請求返還。」,惟再審被告與再審原告庚○○○之先夫及其餘再審原告之父張貴嘉約定以配住住至配偶終老為條件時,已知有相同內容之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02號判例,卻仍和張貴嘉約定以不領取 房租津貼而配住住至配偶終老為條件,再審被告身為政府機關竟惡意欺騙員工,實乃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原確定判決引前開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926號判例作為依歸殊為不當。 2、民國62年因再審被告欲處理士林鐵路新村宿舍,故依約安置張貴嘉及再審原告至系爭房屋,張貴嘉於80年10月1日退休,共服務於再審被告機關43年,82年台北市政 府實施公辦的市地重劃,再審被告猶遵守約定,於82年6月10日行文台北市政府土地重劃大隊強調安置困難向 市府提出將該八戶宿舍基地保留給再審被告。原告確定判決第六點引為判決基礎之證物行政院人事行政局74年5月18日(74)人政肆字第14927號函「於72年4月29 日前配住之眷屬宿舍,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亦早已存在,況行政院人事得行政局84年4月8日84局給字第12745號函云:「前開院函所稱處理,係指眷屬宿 舍除依眷舍房地處理相關規定處理外,如為應各機關學校發展需要而拆除或因公共設施需要而拆除或依公產管理相關規定處理等,亦均屬處理之範圍。然查台北市政府96年11月26日北市都新事字第09631152000號函明確 指陳系爭房屋所在地臺北市政府並無相關公共工程進行,只有私人事業工程,顯然系爭房屋並非再審被告所主張之因公共工程拆遷需要,原確定判決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臺北市政府96年前開函文漏未審酌。 3、台北市政府土地重劃大隊(更名為土地開發總隊)乃為利害關係人(可分得興建之房屋及車位),前開臺北市政府96年函文系爭房屋所在地臺北市政府並無相關公共工程進行,只有私人事業工程,原確定判決卻仍以台北市政府土地開發總隊函詢同為利害關係人的財團「台北市大安區懷生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台大土地重劃股份有限公司」所得內容作為判決基礎之證物,再審原告實難甘服。 4、原確定判決認依張貴嘉退休當時之再審被告宿舍管理則,查無其他「得住到配住人配偶死亡」之規定,應認於當時系爭房屋依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而得請求返還,惟查原確定判決所云之宿舍管理規則,並非系爭房屋所適用之宿舍管理規則,該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所言查無其他「得住到配住人配偶死亡」之規定,亦非真實,再審被告訴訟代理人於言詞辯論時之陳述及給退休員工之信函亦自承,「可以住到配偶死亡,但是宿舍要處理必須搬遷」,是原確定判決所稱無其他「得住到配住人配偶死亡」之規定乃非信實。 (二)不當得利部分: 原確定判決第10點第17行,地下室業經封閉長時無人使用,且於設計上亦非供人居住,而判決「於計算土地使用時自不宜計入其面積。」若依此判決基礎,再審被告趁再審原告96年4月24日至本院出庭之際,讓財團偷拆 屋造成無法使用之樓梯間,原確定判決理應以同一套標準,判決樓梯間不列入計算,然原確定判決卻以雙重標準將實經長期封閉,且於設計上亦非供人居住,並遭財團破壞殆盡,滿佈落石、無法使用之樓梯間列入再審原告房屋之不當得利計算中,再審原告實難甘服。 (三)聲明為: 1、原確定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部分廢棄,再審被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再審被告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 與現尚有效之判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 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 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此有最高法 院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判決可參。經查: 1、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與已知有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 802號判例,卻仍和張貴嘉約定以不領取房租津貼而配住住至配偶終老為條件,再審被告身為政府機關竟惡意欺 騙員工,實乃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原確定判決引前開最 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926號判例作為依歸殊為不當云云 ,惟信賴保護原則僅為行政機關執行法律之原則,並非 法律或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縱確定判決與該原 則有悖,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2、又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所云之宿舍管理規則,並非 系爭房屋所適用之宿舍管理規則,該確定判決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云云。依再審原告於原審民事上訴理由七暨聲 調查證據四狀第三大點可知,再審原告於上訴時所爭執 者為台灣鐵路管理局員工宿舍管理須知,是否適用於系 爭房屋之使用借貸,惟前開管理須知僅為再審被告內部 規則並非法律規定,縱有適用錯誤亦無何適用法規錯誤 可言,況再審原告並未能具體指出再審被告有其他不同 之宿舍管理規定,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諉無足採。 3、再審原告另主張原確定判決未以認定地下室經封閉長期 無使用,且於設計上非供人居住,故不列入不當得利計 算之同一標準,卻將相同性質之樓梯間列入不當得利計 算範圍云云,則屬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 ,並非法規適用問題,再審原告以前開主張提起再審, 均非有理由。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同法第496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依同法第497條規定固得提起再審之訴,惟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 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第二審確定判決漏未 於判決理由中斟酌,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而言。 經查: 1、再審原告雖以台北市政府96年11月26日北市都新事字第 09631152000號函明確指陳系爭房屋所在地臺北市政府並無相關公共工程進行,只有私人事業工程,顯然系爭房 屋並非再審被告所主張之因公共工程拆遷需要,原確定 判決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臺北市政府96年前開函 文漏未審酌。惟查原確定判決係以系爭房屋位於自辦市 地重劃區內影響重劃土地之分配為由,認定系爭房屋已 達處理階段,非謂有何公共工程進行而須處理,是前開 函文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判決之結果,再審原告此 部分主張,非有理由。 2、又再審原告以再審被告訴訟代理人於言詞辯論時之陳述 ,以及再審被告給退休員工之信函亦自承「可以住到配 偶死亡,但是宿舍要處理必須搬遷」,是原確定判決所 稱無其他「「得住到配住人配偶死亡」之規定乃非信實 云云。惟原確定判決係以系爭房屋已達處理階段,認定 再審原告應自系爭房屋遷讓,並非針對是否得住到配住 人配偶死亡而為論斷,是前開再審被告訴訟代理人之陳 述或信函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判決之結果,再審原 告執此提出再審亦非有理由。 (三)再審原告之前開主張顯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亦無足影 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另再審原告亦未指出原 確定判決有何主文及理由矛盾之處,本件再審之訴顯無 再審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不經言詞辯 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劉坤典 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張松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