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司字第1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簿冊保管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0 月 17 日
- 當事人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司字第162號聲 請 人 甲○○(STEPHAN BORCHERT)即香港商思雅國際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之清算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簿冊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公司法第三百三十二條所定:「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十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之規定,係適用於股份有限公司之普通清算程序。至於有限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則以股東過半數同意即可,無庸聲請法院指定,同法第九十四條定有明文;上述規定於外國公司之清算程序準用之(公司法第三百八十條第二項規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甲○○ (STEPHAN BORCHERT) 即香港商思雅國際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之清算人,該公司已於民國97年5月1日向本院聲報清算完結,為此聲請本院指定公司之簿冊文件保管人等語。惟查,香港商思雅國際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為外國有限公司,其清算程序之進行自應準用公司法關於有限公司之規定,是依前開法條規定,關於簿冊文件保存人逕由其本國公司董事會同意即可,其再行聲請本院指定該公司簿冊文件之保存人,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及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7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7 日書記官 張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