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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司字第204號

選任臨時管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0 月 24 日

法官張松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司字第204號

聲請人
欽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優峰企業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優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優峰公司)原為聲請人之客戶,從事辦公傢俱外銷商務,然其法定代理人甲○○因病於民國96年10月間死亡,聲請人經與其二姐施秀貞及其繼承人林佑軒協商後以新臺幣200,000元同意將相對人原有國外客戶轉由聲請人經營。惟97年5月8日阿爾及利亞客戶SMAIL-KHALFALLAH誤將一筆美金7,694元匯入相對人於彰化銀行之帳戶內,致聲請人無法取得該筆款項,經本院新店簡易庭97年度店簡調字第266號調解不成,且本院新店簡易庭97年度店簡字1791號開庭時法官以相對人身分不符,要求聲請人撤回訴訟,茲聲請指定施秀貞或林佑軒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云云。

二、按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係為避免公司業務停頓受有損害,致影響股東權益或國內經濟秩序之弊,所為之規範,此觀該條立法理由「按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俾符實際」,不難推知。如公司因無法定代理人致他人無從對之提起民事訴訟恐久延而受損害時,則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規定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經查,聲請人係為取回阿爾及利亞客戶SMAIL-KHALFALLAH誤匯入相對人於彰化銀行帳戶之美金7,694元,因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死亡而不能提起民事訴訟,應屬前揭選任特別代理人情形,本件聲請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為優峰公司選任臨時代理人,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松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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