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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司字第242號

選任臨時管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2 月 11 日

法官林秀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司字第242號

聲請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得甫企業有限公司

臨時管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11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中關於「德甫企業有限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得甫企業有限公司」。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秀圓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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