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司字第2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2 月 0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司字第271號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張國清律師 相 對 人 鎧立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鎧立電腦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公司法第213條前段定有明文。聲請人為鎧立電腦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鎧立公司)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上之法定代理人兼董事長,其對鎧立公司提起訴訟依法應由監察人乙○○為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為鎧立公司之董事長,嗣於任期屆滿後已無續任之意願,詎鎧立公司迄今無法完成改選董監事,致聲請人仍收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要求聲請人處理鎧立公司欠稅清理之通知,且鎧立公司公司財務長徐榮彥於94年10月間買受鎧立公司公司股東兼董事陳定國及股東福懋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共800,800股後,要求聲 請人交付公司財務運作權利,聲請人無奈之餘祇得於95年9 月14日交付公司登記大章及相關帳戶印章予財務長徐榮彥。惟聲請人自交付公司財務權利後發現無法掌握公司營運狀況,並於97年4月25日、同年5月1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鎧立公司請辭董事長乙職。按公司法第197條第1項後段規定公司董事於任期中轉讓持股超過二分之一者當然解任,此所謂轉讓,依公司法第165條規定,不以將股票受讓人記載於股東名簿 為限,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判決可資參照;又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雖定有「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副董事長代理之;無副董事長或副董事長亦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董事長指定常務董事一人代理之;其未設常務董事者,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代理人者,由常務董事或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規定,惟此乃就「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董事長「代理人」之產生所設之規定,而依代理之法理,須有本人存在,始有代理之可言。因此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辭職,即應依公司法第208條第1、2項規定另行補選董事長,尚無依同條第3項推選代理人之餘地,此有司法院第一廳70年9 月4日(70 )廳民一字第0649號法律研究意見及經濟部75年7月8日經商字第29823號解釋要旨可資參照。是鎧立公司公司其餘董事 皆因任期中轉讓持股超過二分之一以上,依上開規定當然解任,縱因事後無法完成登記,其轉讓仍非謂為無效,且聲請人又已請辭鎧立公司董事長乙職,足認鎧立公司公司所有董事已無法召開董事會以行使職權。退步言之,縱使認為鎧立公司董事劉桂珠、陳定國二人股份轉讓行為是否有效仍存爭議,惟聲請人請辭鎧立公司董事長後,董事缺額已達三分之一,亦應於30日內召開股東臨時會補選董事,惟鎧立公司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上之名義上董事劉桂珠、陳定國均未依法為任何必要之法律上行為,迄今消極不行使其為鎧立公司董事之職權,已使鎧立公司日常業務進行處於停頓狀態而受有實質之損害,更將使鎧立公司因無法即時處理可能之債務糾紛或欠稅事宜,勢必嚴重影響鎧立公司股東之投資權益,甚至引發社會各相關電腦經濟體閒之連鎖債務清償不能情況,危及國內電腦周邊器材產業製造供應之經濟秩序,準此,聲請人因認有依法緊急為鎧立公司公司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來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職權之必要,爰依公司法第20 8條之1第1項及非訟事件法第183條規定聲請為鎧立公司選任臨時 管理人云云。 三、按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係為避免公司業務停頓受有損害,致影響股東權益或國內經濟秩序之弊,所為之規範,此觀該條立法理由「按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俾符實際」,不難推知。經查,鎧立公司公司並非公開發行公司,有聲請人提出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所稱鎧立公司公司董事劉桂珠、陳定國因任期中轉讓持股超過二分之一縱屬實在,亦不適用公司法第197 條第1項後段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董事因任期中轉讓持股超過 二分之一當然解任之規定,是以鎧立公司公司尚有董事劉桂珠、陳定國得行使董事職權,聲請人就董事劉桂珠及陳定國二人消極地不行使職權,僅稱其二人自聲請人辭任之97年4 月25日起未曾依法為任何必要之法律行為,而未提出事證以實其說,尚難遽採。又依公司法第201條規定,公司董事缺 額達3分之1時,董事會應於30日內召開臨時股東會補選董事,聲請人雖請辭鎧立公司董事長,其並未喪失股東身份,尚得依公司法第173條第1項、第2項請求董事會召集或自行召 集股東臨時會補選董事,故不能執此事由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聲請人復未具體舉證證明鎧立公司有何亟待董事處理之具體事項及因董事不能或不為行使職權致該公司有何業務停頓,致該公司有受損害之虞而有損害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之情事,其執此聲請為相對人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實與公司法上開規定不符,是聲請人所為聲請選任相對人臨時管理人,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松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