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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司字第314號

解散清算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林麗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司字第314號

聲請人
寶碩財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聲請人
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榮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之1

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解散相對人榮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榮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裁定解散。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聲請,於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公司法第11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之股東,持有相對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6,050,000股中之3,000,000股,相對人公司自民國95年 4月20日向主管機關申請停業起迄今,除97年初為申請發票以取回90年初之合約尾款而申請復業外,皆未有任何營業行為,且相對人公司之主要股東優世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世紀公司)已於96年解散,而另一主要股東英屬維京群島商優世紀電子商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世紀電子商務公司)在台已無聯絡人,難以知悉其存續與否,且上開二法人股東自95年起即未曾參與相對人公司之營業,致相對人公司無法召開股東常會議決重要事項,公司經營有顯著困難,又相對人之董事、監察人雖皆為聲請人之代表,惟聲請人考量相對人已無實際營業行為,且聲請人無法負荷相對人公司業務經營,為此爰依公司法第11條規定聲請裁定解散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事實,業據其提出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名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正稽徵所財北國稅中正營業字第0953003791號函等件為證,且經本院函詢相對人公司主管機關臺北市商業處意見之結果,亦經該處函覆為實地稽查後,並無相對人公司於現址營業之事實,現址營業之寶來普泰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人員亦稱相對人公司並未在該址營業,有臺北市商業處北市商二字第09734619300號回函一份在卷可參,而相對人公司股東之ㄧ即優世紀公司確已經解散登記在案,且未進行清算事務,亦有臺北市政府函文所附該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院木民科字第0970344936號回函一份在卷可稽,又優世紀電子商務公司為外國公司,在臺灣無聯絡人,亦經本院函調相對人公司登記案卷查核屬實,而經本院限期通知相對人公司表示意見截結果,相對人亦陳報確實已無營業活動,同意聲請人之聲請等語,是經審酌上情,聲請人之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之。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麗真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黃士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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