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司字第3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5 月 0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司字第376號聲 請 人 丙○○ 乙○○ 共同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 相 對 人 安永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林恆鋒律師 吳志光律師 朱百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丙○○及乙○○合計持有相對人安永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股份166,660股,其 中持有一年以上之股份為101,320股,佔相對人實際發行股 份4.05%,雖聲請人丙○○於民國97年12月8日將其中700 股賣出,惟該賣出之股份係屬持有股份未滿一年部分,故聲請人仍符合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五條規定之要件。 ㈡至於第三人安永風險管理諮詢股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永風險公司)係為相對人百分之百投資之子公司,相對人雖陳稱其於98年1月7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與安永風險公司合併,以相對人為消滅公司,安永風險公司為存續公司,並更名為「安永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等情。惟相對人所提出之98年1月16日安永風險公司股東名冊,其股東為第三人王彥 鈞及梁益彰,然安永風險公司原係相對人之子公司,係屬公司重大資產;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讓與前應召開股東會特別決議行之,惟相對人並未召開股東會,係屬違法,且安永風險公司並無多餘資金購買相對人公司股東股份,顯見安永風險公司與相對人公司合併係屬虛偽不實。今為釐清相對人公司是否漏收入或多列支出等清,以保障少數股東權益,自有選派檢查人予以查明之必要。 ㈢為此,爰依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語。 二、相對人則陳稱略以:聲請人係原安永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然安永公司之法人格已於98年1月16日因與安永風 險公司合併而消滅,雖合併後公司名稱仍為安永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但聲請人已不具相對人股東身分,聲請人已非相對人公司股東,與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五條規定聲請權人之要件不符;至於聲請人指摘相對人公司合併、更名之程序及股東王彥鈞及梁益彰如何取得股權等各項疑議,要與選派檢查人一事無涉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安永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繼續一年以上,持有股份達4.05%之股東乙節,固據其股票為證,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然而:㈠按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及財產情形。」旨在補充監察權功效所不及之處,以查核公司業務及財產狀況為其主要範圍,賦予少數股東在嚴格要件限制下,能有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之機會,以瞭解公司營運情形,保障自身權益,並藉由間接保護公司少數股東以達到健全公司體制,保障潛在投資大眾之目的。 ㈡經查,安永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業於98年1月7日經股東臨時會決議與安永風險公司合併,合併後安永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統一編號: 00000000號)為消滅公司,存續公司為安永風險公司,董事會並決議定合併基準日為98年1月16日,且更名為「安永管 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以每股新台幣33元支付安永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股東,作為合併對價,並概括承受安永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權利義務,上情已經主管機關准予辦理登記,此有相對人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董事會議事錄附卷可稽;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安永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公司全部案卷、98年5月1日公司登記資料網路查詢,查對無訛。 ㈢次查,相對人公司目前僅有自然人股東二名,即王彥鈞及梁益彰,持有股數均為550,000股,此觀諸前述公司案卷內附 之股東名簿,可得而知。至於聲請人所提出之股票則屬於安永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之股票,尚不足以證明聲請人在安永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與安永風險公司合併後,仍持有相對人公司股份。 ㈣至於聲請人另陳稱:相對人合併、股權轉讓不合法且虛偽不實等各節,要與本件聲請選派檢查人要件之審查無涉,非本件所應審酌之事項,附此敘明。 四、綜此,聲請人於提起本件聲請時起,雖為安永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之股東,惟因本件程序進行中,安永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與安永風險公司合併,聲請人迄至本院裁定日為止,已不具有相對人公司股東之身分,自與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五條所定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少數股東要件不符,其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洵屬無據。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三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 日書記官 張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