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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司字第422號

選派檢查人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5 月 27 日

法官林麗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司字第422號

聲請人
乙○○
代理人
林良財律師
相對人
瑞軒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派甲○○會計師為相對人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檢查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此條文依同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於有限公司所準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股東,繼續一年以上持有相對人公司全部股數20萬股中之80萬股,持股比例為40%。相對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董事丙○○未依公司章程定期召開股東會議,亦未分派盈餘,經聲請人發函請求檢查公司帳冊迭遭拒絕,為此爰依相關規定聲請選派台北市會計師公會之會計師為檢查人等語,並提出瑞軒汽車公司變更登記表、瑞軒公司股東同意書、瑞軒公司章程、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乃相對人持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20%之股東,此有相對人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可稽,足認聲請人確為相對人公司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之股東,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之要件。雖然相對人具狀稱聲請人經由加盟體系會議及與相對人約定收取款項時,即可知悉相關財務資料,惟聲請人由各該會議所能知悉之資料是否已足包含相對人所有業務帳目及財產,並未見相對人說明之,加之相對人亦稱其僅拒絕聲請人會同非專業人員前往查帳,若其會同專業會計師為檢查,相對人並無拒絕之理,則聲請人基於少數股東權利,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堪認與前該規定相符,自應准許之。而經本院依職權函請台北市會計師公會推薦適當之會計師擔任檢查人,台北市會計師公會則以民國98年1月21日北市會字第0980027號函推薦執業經年之甲○○會計師擔任相對人公司檢查人,本院審酌甲○○為會計師,且曾任永盛會計師事務所審計員、會計師、永盛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執業會計師等職,則其對於公司業務、帳目及盈虧情況,應能本於專業知識予以檢查,當亦能適時維護、保障聲請人及其他股東之權益,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選派甲○○會計師為本件相對人公司之檢查人,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麗真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黃士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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