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司他字第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司他字第3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新臺幣捌拾肆萬伍仟貳佰壹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95年10月30日以95年度抗字第151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惟原告上開之訴,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12245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字第355號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28號判決駁回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上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計 算 書┌─────────┬──────┬──────────┐│項 目 │金額(新臺幣)│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 206,304元│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 │ │2008萬元,及確認200 ││ │ │萬元本票債權不存在,││ │ │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 │ │2208萬元(有關確認 ││ │ │999,033元保證債權不 ││ │ │存在,與前揭200萬元 ││ │ │本票債權競合,不另徵││ │ │收裁判費) │├─────────┼──────┼──────────┤│第二審裁判費 │ 309,456元│ │├─────────┼──────┼──────────┤│第三審裁判費 │ 309,456元│ │├─────────┼──────┼──────────┤│第三審律師酬金 │20,000元│ 最高法院98年度台聲 ││ │ │ 字第258號裁定 │├─────────┼──────┼──────────┤│合 計 │ 845,216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