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司他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3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司他字第4號原 告 甲○○ 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新店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零陸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新店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經本院93年度救字第5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本院93年度勞訴字第88號判決其部分敗訴後,原告不服,提起上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勞上字第8號、最 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27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勞上更㈠字第15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70號判決在案, 嗣於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勞上更㈡字第4號訴訟審理中, 因兩造達成訴訟上和解而終結。查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6,432,72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4,756 元,第二、三審訴訟標的價額為6,207,960元,應徵第二、 三審裁判費各為62,479元,扣除兩造於更二審達成和解,依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規定得聲請退還更審前其於第二審 之裁判費2/3,準此,原告暫免繳交之第一、二、三審訴訟 費用,合計148,061元(64,756元+20,826元+62,479元) ,應即由原告向本院繳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侯美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書記官 王黎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