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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司拍字第109號

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3 月 0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司拍字第109號

聲請人
萬事達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相對人
甲○○
相對人
非訟代理人 乙○○
相對人
丁○○

      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質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股票,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質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者,得拍賣質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質權人不自行拍賣,而聲請法院拍賣質物,則法院自亦可為許可之裁定,最高法院52年度台抗字第128號著有判例足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甲○○於民國96年8月6日就聲請人所有居之寶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居之寶公司)股份725萬股成立買賣契約,約定於96年9月30日前支付餘款新臺幣(下同)6,750萬元。嗣相對人甲○○未依約付款,故協同相對人丁○○、戊○○及案外人黃盟宸與聲請人簽訂協議書,約定於97年9月5日清償上開餘款及遲延利息,相對人並分別於97年3月21日、4月28日、5月22日提供如附表所示之居之寶公司股票為擔保,設定質權交付聲請人。詎相對人屆期不為清償,為此聲請拍賣質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所述,業據其提出股份買賣契約書、協議書、股票、股票轉讓登記表、股票質權設定通知書等影本為證,又經本院命相對人表示意見,該通知已合法送達相對人,惟相對人迄未向本院陳述意見,則依聲請人提出之資料,應認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侯美滿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王黎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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