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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司拍字第189號

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5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司拍字第189號

聲請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代理人
乙○○
相對人
宏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相對人
宏邑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宏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國公司)於民國87年10月22日,以其原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3億3仟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87年10月21日起至117年10月20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宏國公司對聲請人負有本票債務3億元,幾經變更還款條件後,延展清償期為民國97年10月31日,約定利息如各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所示。嗣相對人宏國公司將前揭不動產建物部分信託登記予相對人宏邑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惟債務人未依約攤還本息,尚餘欠本金3億元及利息13,947,280元,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本票影本、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等件為證。且本院已通知相對人宏國公司及宏邑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陳述意見,相對人宏國公司雖具狀陳稱聲請人所提列之積欠利息起算日、債權額、利率等,恐與事實不符,希聲請人再查明。惟查,拍賣抵押物事件,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能為形式審查,相對人所稱係屬實體事項之爭執,應由其另行提起訴訟,以謀求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陳菊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信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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