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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司拍字第247號

拍賣質物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5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司拍字第247號

聲請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法定代理人
非訟代理人 甲○○
相對人
鴻遠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原住臺北
相對人
公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公信投資有限公司)
相對人
法定代理人
丁○○
法定代理人
戊○○ 原住臺北
法定代理人
丙○○ 原住同上
相對人
己○○
10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質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及附表所示之股票,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質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者,得拍賣質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質權人不自行拍賣,而聲請法院拍賣質物,則法院自亦可為許可之裁定,最高法院52年度台抗字第128號著有判例足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分別於民國92年9月9日、11月3日、11月4日將其所有如附表及附表所示之公信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設定質權予聲請人,並將股票交付聲請人,以擔保案外人新企科技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企公司)現在及將來所負貸款、保證等債務之清償,嗣案外人新企公司分別於93年4月29日、8月26日向聲請人借用4,000萬元、19,623,517元,約定按月分期清償,詎案外人新企公司分別自93年12月29日、10月24日起未依約清償,尚欠48,618,960元,為此聲請拍賣質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所述,業據其提出擔保契約書、股票、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等影本為證,又經本院命債務人表示意見,該通知已合法送達債務人,惟債務人迄未向本院陳述意見,則依聲請人提出之資料,應認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侯美滿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黎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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